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盛兴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力与被告盛兴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力、被告盛兴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135,0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议定每年借款年利息15,000元,原告用钱时必须立即归还。但2016年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到现在为止只偿还55,000元,尚欠13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所欠利息为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利息,期间2020年9月28日被告偿还10,000元,还剩35,000元利息没有偿还)。2020年5月19日,被告自愿把自己的出租车(吉J5T***)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于原告不忍心被告遭受损失,没有立即履行抵押合同。但被告据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才履行抵押合同,将车辆抵押放在家中,此款被告仍据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135,0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给付利息之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盛兴伍辩称:借钱事实、利息约定及借款时间都属实,还款金额和时间也属实,但车辆抵押合同是原告诱骗我签的合同,车辆是原告抢去的。对于原告要求我偿还本金和利息135,000元我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但是我要求王中力因行使抵押权对我车辆造成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盛兴伍向王中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王中力通过转账方式转给盛兴伍表姐夫董庆国,此款本金盛兴伍至今未予返还。盛兴伍先后向王中力支付利息55,000元,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盛兴伍将自己的出租车抵押给王中力,同时双方结算欠付本利共计130,000元。2020年11月15日起,王中力将该抵押车辆占有至今。庭审中,王中力放弃行使抵押权利。现王中力起诉,要求盛兴伍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5,0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给付利息之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盛兴伍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借款时间等都无异议,认可偿还王中力本金及利息共13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2021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中力提供一枚由盛兴伍签字的欠据,盛兴伍亦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王中力与盛兴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盛兴伍应按约定返还王中力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王中力要求盛兴伍返还100,000元本金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16日剩余35,000元利息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盛兴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中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款时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盛兴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