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洪,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汪士超,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被告汪士超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洪诉被告汪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洪、被告汪士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77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77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21年1月8日,被告归还50000元。2021年1月23日,被告归还20000元。对尚欠的20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李文洪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汪士超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是欠原告垫的油款。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看账单核算后才清楚。
被告质证
被告汪士超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且都在从事汽车运输经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油款2777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所欠原告垫付油款予以确认。所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洪277700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柒佰元正)”。2021年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021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对余下的2077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从事汽车运营中,原告为被告运营车辆垫付部分油款,其实质即是被告向原告借钱加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所欠原告垫付油款进行了确认。该借条是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未参与原、被间的结算为由,未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油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分二次共归还了70000元,但对尚欠的2077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致酿成诉讼,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07700元,并给付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汪士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洪欠款本金207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23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汪士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