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中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高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中强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23800元(庭审中变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800元,双方同时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拒不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高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高峰欠霍中强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3800元)如还不清拿房屋抵押(月利2分)欠款人:高峰2009.10.21号”。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峰向原告霍中强借款2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应当偿还欠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高峰清偿借款本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峰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霍中强借款本金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