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陆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王一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荣,男,1961年10月23日,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陆莹与被告王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25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陆莹,王一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吕陆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王一婷偿还吕陆莹本金82000元、利息475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从2019年6月算至2021年1月),合计偿还本息86756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由王一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王一婷以投资为由向吕陆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清算后仍有92000元未偿还,王一婷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但经吕陆莹多次催讨后仍有82000元未偿还,且王一婷还款态度恶劣,吕陆莹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一婷辩称,本案吕陆莹所谓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敖路与吕陆莹之间的投资款,其多名同事都与敖路有投资往来,为防止弄混才统一由王一婷代收代付,王一婷只是中间人,并非借款人。且吕陆莹所称之欠条,是在王一婷患抑郁症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胁迫其做出的,不应采信。
吕陆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共同证明该借款系王一婷本人所借,至本案开庭前仍有8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2.光碟一张,证明王一婷未被胁迫的事实。
王一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协议(2019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王一婷系代收代付,并非借款人的事实;2.短信截图2页,诊治记录13页,用以证明自己及家人受吕陆莹等人威胁逼迫精神失常,2020年1月21日出具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与李娟、朱诗钰、沈坤生聊天记录截图6页,证明朱诗钰一直知道其实际向敖路投资,王一婷系中间人,只负责代收代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核,吕陆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一婷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中借条的真实性吕陆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不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吕陆莹向王一婷转账100000元。王一婷归还8000元后余款92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吕陆莹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2月起利息按照实际支付,余下金额11月卖房支付。上述借款王一婷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案外人敖路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王一婷与吕陆莹均系该案被害人。敖路以投资为由骗取王一婷3030256元,其中有147万余元系吕陆莹及其他人向王一婷出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一婷是否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二)王一婷出具的借条是否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首先,在庭审过程中,王一婷对吕陆莹提供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转账记录来看,吕陆莹出借的100000元确系转账至王一婷的账户,虽然王一婷一直辩称自己只是充当吕陆莹与案外人敖路的中间人,并提供吕陆莹、王一婷和敖路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但该债务转让协议因王一婷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生效而失去法律效力。其次,根据(2020)浙0522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书结合本案的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一婷确认其被骗的3030256元中包含案涉借款。所以本案中,王一婷系借款人而非中间人。(二)王一婷提供的就诊记录可以证明自己与家人患有抑郁症,但从时间上看,王一婷患抑郁症的时间在其出具借条之后;从病情上看,医生的就诊证明表明王一婷意识清晰,对时间、地点、人物及自身定向力完整,对周围环境及人物反应适切,其思维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有独立做出意思表示的能力,且吕陆莹提供的光盘、在场人的证言也能表现出其并未被胁迫,因此,王一婷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一婷作为借款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吕陆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陆莹要求王一婷归还剩余借款本息867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陆莹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5.8%从2019年6月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但根据本院核算的结果,存在笔误,实为从2020年1月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一婷给付原告吕陆莹借款82000元、利息4756元,合计8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4.5元,由被告王一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