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燕希然。

被告: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欣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希然,系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孙文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希然,系被告孙文霞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于湘江与被告燕希然、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孙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湘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被告燕希然、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和孙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希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1400元及利息38165元(利息以20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2020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9日起,以20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燕希然偿还借款本金201400元、利息32165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利息共计44165元,扣去被告偿还12000元即32165元,并要求支付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以20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不再要求被告孙文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燕希然与被告孙文霞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燕希然系被告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2013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被告燕希然称因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名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1400元(具体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1万元、2014年7月28日借款3万元、2014年9月4日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6年2月29日被告燕希然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共欠原告借款201400元,并约定同年5月底还清,可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只是在2018年9月12日被告2偿还利息4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孙文霞偿还利息2000元。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在向原告借款中,有多次借款,最大的一笔只有5万元,包含5万元在内,是先扣除了利息再打的条,实际借款不到5万元,里面有2分、3分、4分、5分利息,要求原告提供汇款证据;2、2018年1月6日汇入原告农行尾号4163卡内5000元;2018年9月12日汇入原告工行尾号38511卡内4000元;2019年1月30日汇入原告工行尾号38511卡内2000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6300元;去年原告住院打给原告1000元。在这几年过程中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了我所述的金额。原告儿子考上大学的时候,在银座二店农行ATM机取款10000元,还给原告10000元现金。孙文霞与涉案借款无关,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公司的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燕希然因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曾多次向于湘江借款,借款时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2月29日双方对以往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燕希然作为借款人为于湘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于湘江20万元整,计划五月底前还清,还有1400元未付。”该借条出具后,燕希然于2017年9月17日还款1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还款5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还款4000元;于2019年2月2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于湘江与燕希然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燕希然曾多次从于湘江处借款,2016年双方对以往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约定2016年5月底前还清,被告燕希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燕希然偿还借款2014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希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确实用于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亦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20万中基本都是利息、借款先进行扣息及利息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儿子考大学曾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及还有其他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文霞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未约定为偿还借据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扣除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燕希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湘江借款20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方式:以人民币20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时扣出燕希然已支付的12000元);

二、被告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计2446.5元,由被告燕希然、东营港湾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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