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树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鄞映珊,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思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诗阳村灰路仔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树斌与被告张思铭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鄞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定作款2979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直以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为定作模具。201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模具定作款34790元。被告当日签立《欠条》并交原告存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还5000元,尚欠定作款29790元没有付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思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树斌与被告张思铭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思铭进行结算,被告张思铭签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模具款3479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尔后,被告张思铭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同年11月30日、2012年1月22日各付还原告定作款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付还5000元,尚欠定作款29790元没有付还。原告于2021年4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思铭之间的定作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2011年2月2日,被告签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模具加工款34790元。抵除被告立据后付还的模具款5000元,尚欠29790元没有付还。被告张思铭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思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树斌定作款2979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张思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沈树斌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锦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