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3112011206A 委托代理人:王某2,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 被告:陈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上馆镇芳昌人。 被告:陈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上馆镇东关人。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陈某2、陈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陈某2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被告陈某2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万元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对上列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被告刘某与代某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99万元,约定年利率11.24%,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贷款合同》由被告陈某1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贷款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被告刘某的借款合同是由被告陈某2委托被告刘某以被告刘某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实际由被告陈某2使用,被告陈某2与被告刘某是委托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各被告截止目前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答辩称,我提供过担保,但是贷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刘某、陈某2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代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被告刘某申请借款的数额及时间; 2、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的承担; 3、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1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的承担; 5、原告代某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 被告陈某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被告刘某与代某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99万元,约定年利率11.24%,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贷款合同》由被告陈某1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贷款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各被告截止目前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的借款合同是由被告陈某2委托被告刘某以被告刘某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实际由被告陈某2使用,被告陈某2与被告刘某是委托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陈某1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代某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余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代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利息、罚息,由陈某1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2与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万元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2是实际用款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499万及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某1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60元,由被告刘某、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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