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某,女,回族,生于****年**月**日。
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年**月**日。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领取了结婚证,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乙,生于****年**月**日。长子马某丙,生于****年**月**日。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他们自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3、老家房产及土地1.5亩各分一半;4、兰州拆迁补偿款各分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等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好,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过矛盾。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法院调解安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领取了结婚证。夫妻感情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乙,生于****年**月**日。长子马某丙,生于****年**月**日。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21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关系基本事实;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马巷村村委会便函一份,证实自己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己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4、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还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 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 马兴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汪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