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99905475Y。 法定代表人:韩清耀,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娟、丁昊,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庆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庆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娟、丁昊,被告冉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500元、违约金900元,供暖费2791.31元,以上合计819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惠农区静安五区郑州路44号,租金按375元/月、4500元/年为标准,租金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租期为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供暖费、物业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自2020年3月10日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按照原合同约定,双方为先缴租后使用的租金支付方式,但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至今日,被告就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租金,供暖费始终拖延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始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供暖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冉庆友辩称,不缴纳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将暖气给断了,后面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到原告单位找过,但均被原告推拖。
本院查明
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冉庆友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按375元/月,4500元/年为标准(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为先缴租后使用(合同第三条),物业费,暖气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五条、第八条)。同时约定如被告延迟交付租金,应按租金总额1%日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合同第九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该处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原合同执行,由此,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支付租赁费4500元及违约金。证据二、《用户采暖费交费通知》1份,证实被告欠付2019-2020、2020-2021暖气费2791.31元,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支付暖气费及滞纳金。 冉庆友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暖费缴费通知表示不知道,没有人给其通知过。2019年10月底11月初就将暖气管子断了。 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冉庆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照片打印件4张,证实暖气没有给通上,2019年至2020年的暖气费和2020年至2021年的暖气费产生的滞纳金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据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就已承租案涉房屋,该房屋在移交给被告时,供暖及各种设施齐备,其所称的供暖管道改造及停暖均需要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图片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主张。 双方签订合同时水暖电均是畅通的,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切断的暖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2019年至2020年期间产生采暖费1224.44元未缴纳,2020年至2021年期间产生采暖费1566.87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冉庆友之间的《房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冉庆友作为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就惠农区静安五区郑州路44号房屋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冉庆友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房屋租金4500元(375元/月×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900元为年租金4500元的20%,不超过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0%,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至2021年供暖费2791.31元有缴费通知单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庆友辩称2019年10月因原告将其暖气断了导致其当年采暖季无暖气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将其暖气断了,并且庭审中陈述有关部门在改造暖气时,冉庆友要求改造人员将改造的材料费给他,由他自己改造,未得允许,由此,即便是2019年至2020年采暖季其承租的房屋没有通暖也是冉庆友自己造成,不能归责于原告,其以此为由不交房屋租金和取暖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500元、违约金900元、采暖费2791.31元,合计819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冉庆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国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