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壶关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壶关县,原告姜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壶关县,原告姜某1的母亲。

被告:壶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壶关县古城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征斌,壶关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清平,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1与被告壶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晋0427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姜某1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姜某1提出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于2020年11月30日中止本案审理,鉴定完毕后,于2021年5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母亲杨某因怀孕足月到被告壶关县人民医院求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医生告知胎盘不成熟,一周后再来检查。2014年8月5日,原告母亲再次来医院检查,被医生告知分娩不成熟,再次回家。2014年8月12日晚,原告母亲开始肚子疼痛,家人将原告母亲送至被告处待产,医生告知符合顺产条件,于当晚11时进入产房,进入产房后至凌晨一点医院高医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母亲疼痛难忍,四肢发抖,已无力生产,但医生坚持要顺产,县医院高医生对原告母亲进行侧切后,用力拉孩子的头,硬生生的将孩子拽了出来,孩子出生后,医生才让原告父亲姜某2签署了自然分娩知情同意书和催产素使用知情同意书。孩子姜某1出生后,全身发青,无哭闹声,医院高医生说孩子呼吸困难,建议转院,原告父母随将原告转至长治市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院医生告知原告系因肩难产并发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长治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4天后,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康复,原告辗转多家医院治疗,没有明显效果,目前原告右臂仍无法抬起。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具有明显过错,在产前未与产妇签署知情同意书,侵害了产妇的知情权选择权,接生员在接生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手法粗暴,直接导致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11月25日经山西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专家评估,意见为“壶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康复费等。为使案件纠纷尽快解决,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治疗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13.04元、护理费24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0元、营养费44100元、住宿费472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439元,共计407372.04元。(后续康复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确定具体数额后增加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5月26日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21417.42元,其中医疗费292710.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0元、住宿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400元、营养费123800元、交通费47242.6元、护理费1053472元、残疾赔偿金41751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89391.33元,医疗过错程度0.8,计算为1671513.06元,减去垫付的费用34272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损失1328789.46元;二、将来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0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姜某1、姜某2、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壶关县人民医院母子健康手册、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长治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10次的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7次的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郑州仁济医院住院9次的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复诊4次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康复器具费5张;郑州仁济医院肌电图检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复印病历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医记录手册;壶关县红旗小学就读证明;长治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长治市潞州区双创园康复中心证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康复锻炼证明;原告的父亲姜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发生的受害事实、历次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均无异议;对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医记录手册、壶关县红旗小学就读证明、长治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长治市潞州区双创园康复中心证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康复锻炼证明、原告的父亲姜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和主张还需要依法认定。院方先行垫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42723.6元,支付鉴定费用13100元。根据鉴定结果,依据过错程度医院方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壶关县人民医院垫付款清单一份、鉴定费单据复印件。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时40分,原告姜某1的母亲杨某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出原告姜某1,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因被告医院医生未严格按照肩难产诊疗操作规范处理产妇杨某的肩难产,致使新生儿(原告姜某1)出生后右侧臂丛神经严重损伤。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壶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杨某的分娩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2021年2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壶关县人民医院对于原告的母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右侧上肢全肌瘫,肌力0级”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主要原因力(理论值70-80%),原告右侧上肢构成五级伤残。

2014年8月13日5时34分,原告被送至长治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低氧血症、臂丛衰竭麻痹、新生儿呼吸暂停、新生儿肺炎、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贫血等,2014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12204.33元。

原告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过程:

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第一次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等,实际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5652.11元、交通费451.4元。

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第二次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等,实际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4508.3元、交通费564.2元。

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第三次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3238.8元、交通费620.6元。

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第四次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6054.9元、交通费359.6元。

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第五次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6881.75元、交通费525.6元。

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第六次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4098.18元、交通费440.6元。

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第七次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5916.82元、交通费369.6元。

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第八次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6041.25元、交通费508.2元。

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第九次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5286.85元、交通费351.2元。

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第十次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5336.72元、交通费368元。

上述共计住院107天,医疗费53015.68元,交通费4559元。

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过程:

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实际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10206.74元、交通费575.9元。

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12446.56元、交通费572.8元。

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12528.71元、交通费545.9元。

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11747.37元、交通费580.4元。

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第五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11938.31元、交通费566.7元。

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第六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11398.93元、交通费557元。

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第七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11352.2元、交通费517.4元。

上述共计住院143天,医疗费81618.82元,交通费3916.1元。

原告在郑州仁济医院、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

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9129.4元、交通费657.9元。

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住院医疗费9804.1元、交通费582.5元。

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住院医疗费9597元、交通费751.1元。

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住院医疗费10605.4元、交通费376.5元。

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原告第五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9313.3元、交通费544.5元。

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第六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11177.4元、交通费581.3元。

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24日原告第七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住院医疗费16808元、交通费572.7元。

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原告第八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16739.9元、交通费557.6元。

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第九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17517.1元、交通费591.9元。

上述共计住院269天,医疗费110691.6元,交通费5216元。

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

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住院医疗费17244.4元、交通费2430.4元。

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住院医疗费15528.5元、交通费1596.6元。

上述共计住院5天,医疗费32772.9元,交通费4027元。

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过程:

2015年8月10日原告第一次复诊,医疗费158元、交通费1576.4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第二次复诊,医疗费318元、交通费3019.4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第三次复诊,医疗费748元、交通费1355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第四次复诊,医疗费754元、交通费1370.3元。

上述共计复诊检查四次,医疗费1978元,交通费7321.1元。

原告的其他诊疗检查过程:

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郑州仁济医院检查做肌电图,花费医疗费423.7元,交通费354元。

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3日原告在其父母陪同下去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交通费分别1158元、1184.8元。

2017年11月25日、11月28日、11月30日,原告方因鉴定需要去郑州、太原、上海复印病历,复印费275.7元、交通费1786.6元。

原告在上述诊疗检查过程中花费住宿费5400元。原告因康复治疗花费康复器具费4850元。原告系家庭户口,现在壶关县县城就读小学,经常居住地在壶关县城。原告的父亲姜某2在原告受伤之前系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5634.25元,其母亲杨某没有固定收入。

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各种医疗费用等共计342723.6元,并垫付鉴定费用13100元。

对于上述的原告受害发生过程及原告住院医疗费、交通费事实、被告垫付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其他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姜某1、姜某2、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壶关县人民医院母子健康手册、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长治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10次的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7次的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郑州仁济医院住院9次的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复诊4次的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康复器具费5张;郑州仁济医院肌电图检查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复印病历的交通费等票据;住宿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医记录手册;壶关县红旗小学就读证明;长治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康复锻炼证明;原告的父亲姜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姜某1在壶关县人民医院出生过程中,因被告医院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诊疗操作规范处理肩难产,致使原告姜某1出生后右侧上肢全肌瘫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医院方应承担主要原因力,故应当对此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

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长治妇幼保健院12204.33元+山西省儿童医院53015.68元+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81618.82元+郑州仁济医院、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110691.6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费32772.9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费用1978元+肌电图费423.7元+病历复印费275.7元=292980.73元;二、交通费:长治妇幼保健院酌情认定700元+山西省儿童医院4559元+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3916.1元+郑州仁济医院、创伤显微外科医院5216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4027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7321.1元+做肌电图354元+复印病历1786.6+两次鉴定交通费1158元+1184.8元=30222.6元;三、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537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537天×50元=268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37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37天×100元=53700元;五、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严重程度和年龄状况,2021年2月20日定残前的护理费用,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住院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537天+原告外地复诊鉴定天数21天(每次酌情认定往返3天)=558天,以二人护理为宜,558天×(原告父亲姜某2188元日平工资+原告母亲杨某120元每天)=171864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期(定残日前共计6年6个月零六天-558天)×一人护理工资120元每天=2184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用共计171864元+218400元=390264元。2021年2月20日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应根据其护理的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然而由于原告年龄目前尚小,目前鉴定机构不能对原告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案中原告的受伤部位右上肢属于严重残疾,严重影响生活学习,无法生活自理,且年龄较小,客观上定残后的五年内需要家人的常期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定残五年后的护理费用为:5年×365天×120元/天=219000元。之后的护理费用,待日后原告具备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条件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定残前的护理费用390264元+定残五年后的护理费用219000元=609264元。六、残疾赔偿金,2020年度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0.6=41751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确定为30000元。八、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票据中有部分没有住宿旅店的盖章,但结合原告到外地就医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5400元住宿费主张。九、康复器具费48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到长治市××区康复中心康复的证明,予以主张一年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查,该证明对于每次康复锻炼具体时间、具体过程、具体接诊医生均没有明确记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此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292980.73元+交通费30222.6元+营养费2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0元+护理费609264元+残疾赔偿金417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5400元+康复器具费4850元+鉴定费13100元=1483883.33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1483883.33元×80%=1187106.66元,除去被告已经先行预先支付的赔偿和鉴定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7106.66元-355823.6元=83128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壶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31283.06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9元,由原告姜某1承担3351.8元,被告壶关县人民医院承担134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闫红英

人民陪审员  闫 睿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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