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吴宪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潘成程,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宪龙与被告潘成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龙、被告潘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从2021年1月22日到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2000元,本金1万元从2021年2月22日到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40元(上述利息均要求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在铁路部门工作而认识,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万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万元。双方签订借 —2— 款协议,被告承诺两项借款共3万元在2021年6月22日还清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成程辩称: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引荐人李海洲借款一万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向引荐人李海洲借款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元,用于家庭支出,借条也是李海洲写的,被告在借条签了字,但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被告潘成程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有:潘成程于2021年1月22日向出借人吴宪龙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承担每天误工费100元。 2021年2月22日,被告潘成程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有:今借到吴宪龙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1‰,特写字据为证。 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诉至本院,被告则辩称系向案外人李海洲借款,系李海洲让被告书写本案的借条,且被告已向李海洲偿还过利息,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系向李海洲借款,李海洲让被告书写本案借条的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书写借条的后果,其仅凭其陈述,无法推翻本案借条的证明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就2021年1月22日的借条而言,当事人约定年利率24%超出法律保护标准,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确定年利率15.4%)支持原告利息,则利息为:以尚欠款 —3— 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就2021年2月22日借条而言,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则利息为:以尚欠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成程向原告吴宪龙返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潘成程向原告吴宪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潘成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 —4— 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丘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一超 书 记 员 邓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