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楠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吴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梁永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楠楠、吴贤、梁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楠楠、吴贤、梁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楠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5万元及该款项下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现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请求判决被告吴贤、梁永华对被告郭楠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郭楠楠以进副食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10‰,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2021年3月22日还本。被告吴贤于2019年3月22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梁永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承诺与吴贤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楠楠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楠楠未予偿还,被告吴贤、梁永华也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郭楠楠、吴贤、梁永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楠楠以进副食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10‰,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2021年3月22日还本。被告吴贤于2019年3月22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梁永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承诺与吴贤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永华、吴贤签订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承诺对郭楠楠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楠楠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楠楠将借款利息结至2020年11月20日,下欠本金22.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吴贤、梁永华未代为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访谈记录、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结婚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贷款一般开户、委托划款扣款授权及客户提款申请书、照片、结息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郭楠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贤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梁永华签署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郭楠楠偿还贷款本金225000元及该款项下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因郭楠楠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贤、梁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楠楠、吴贤、梁永华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楠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贤、梁永华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郭楠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国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