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军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珠海路东二段6号3层。
法定代表人:龚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彬,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期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军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期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军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与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泰瑞公司的代理人。保证金是为担保上诉人与泰瑞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作为泰瑞公司的代理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应视为泰瑞公司所交纳,并为担保合同的认真履行而设,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个人所交纳。2.上诉人与泰瑞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劳务承包人没有认真组织施工履行,导致工程没有完工,施工队被赶走,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泰瑞公司及被上诉人均应予以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扣减劳务费(降低结算比例)。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及泰瑞公司的费用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期刚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期刚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军筑公司退还刘期刚保证金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军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期刚在军筑公司承包的成都市第二绕城高速公路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刘期刚将军筑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尾款转为下一个工程的保证金,军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刘期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交来连乐铁路下部结构桩基质量及民工保证金95000元”,军筑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随后,刘期刚组织人员进场提供劳务,2017年春节前后,刘期刚组织的人员撤场,不久后,军筑公司也被发包方清退出场。2020年1月9日,军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勋元向刘期刚出具《领款单》,黄勋元在领款单上签字。军筑公司至今未退还刘期刚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期刚虽未与军筑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期刚在连乐铁路工程进场前向军筑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刘期刚随后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初退场,军筑公司也随后退场。现双方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军筑公司则应在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退还保证金,故刘期刚要求军筑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9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勋元在领款单上的签字是否得到军筑公司的授权,并不影响军筑公司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军筑公司主张刘期刚退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不应退还保证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军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期刚保证金95000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军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与军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领取费用汇总表、班组完成工程数量清算单,拟证明刘期刚仅仅是劳务施工合同一方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并非劳务合同的主体,其代表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刘期刚交的保证金也是代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交纳。刘期刚质证认为,劳务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与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劳务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刘期刚是广汉泰瑞公司的代理人。对刘期刚班组完成工程数量清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从清单上能够反映其实刘期刚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军筑公司将所有的人工工资包括挖机费用都是直接支付给了刘期刚。本院认为,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与军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刘期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期刚对领取费用汇总表、班组完成工程数量清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刘期刚与军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军筑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刘期刚支付的保证金是二绕工程的结算尾款,结算金额是95000元,我们不确定。我公司部门经理出具了退还保证金的条子,但是部门经理黄勋元没有公司授权,董事长也没有在条子上签字。
2016年10月25日向刘期刚所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刘期刚交来连乐铁路下部结构桩基质量及民工保证金95000元”。该收据加盖军筑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0年1月9日军筑公司向刘期刚出具的领款单载明“单位和姓名刘期刚领款事由退保证金(民工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军筑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期刚退还保证金95000元。上诉人军筑公司上诉认为,刘期刚代表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与军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代表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及刘期刚中途退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军筑公司2016年10月25日向刘期刚所出具的载明“收到刘期刚交来连乐铁路下部结构桩基质量及民工保证金95000元”收据内容及2020年1月9日军筑公司向刘期刚所出具的载明“单位和姓名刘期刚领款事由退保证金(民工保证金)…”领款单内容及上诉人一审当庭陈述来看,保证金系被上诉人刘期刚所缴纳而非刘期刚代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上诉人主张刘期刚代表广汉泰瑞劳务有限公司与军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事实。相反,上诉人所提交领取费用汇总表、班组完成工程数量清算单能够证实刘期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刘期刚在2017初从连乐铁路工程退场,军筑公司也随后退场,刘期刚与军筑公司继续履行劳务合同已属履行不能,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后,上诉人军筑公司理应退还保证金95000元。至于刘期刚中途退场是否给军筑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军筑公司所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四川省军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