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系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社职员。

被告:符宁,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香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扬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菊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旻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江信用社)与被告符宁、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慧枝、杨兴莹,被告符宁、符江及被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兰、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小额借字2017年第0153号)于原告起诉之日立即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符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9958.15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958.15元、利息154212.17元,本息合计1634170.32元;2020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12%(按照上浮利率计算)计收,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年利率12%计收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李香兰、被告符江、被告赵扬灵、被告吴菊芬、被告林义明、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对被告符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各项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符宁、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金桥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小额借字2017年第0153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符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截止至2020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为管理果园;借款年利率为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即12%)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还款计划:2018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20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金桥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符宁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符宁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0年4月21日,被告符宁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9958.15元、利息154212.17元,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笔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立即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和担保事实清楚,被告符宁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出在起诉后被告符宁偿还了借款本息316749.98元,截止到2020年7月20日被告符宁还欠贷款余额本金1337153.06元,利息9249.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符宁、符江均无答辩意见。

被告金桥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政策,《贷款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符宁虽未按期偿还贷款,但主要系因疫情原因影响。疫情前,被告符宁拖欠的本金、利息并不多。符宁为经营果园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因突如其来的疫情导致符宁的果园在疫情期间无法外销,损失惨重,故无法按期偿还分期贷款本息。另,根据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性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应给予合理延后还本付息的期限,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符宁的贷款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为了投资经营果园。若现将贷款收回,则会令符宁的果园现金断流而难以为继,这与国家现阶段提倡的扶持中小微企业、振兴经济本意相违背。且疫情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疫情亦认定为“不可抗力”,在有碍于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前,合同义务的履行应予顺延,故应对符宁因疫情影响而无法按时还贷的违约责任予以免除。此外《贷款合同》中已约定贷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约定的贷款期限未到,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

被告李香兰、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符宁、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金桥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小额借字2017年第0153号),合同约定:被告符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截止至2020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为管理果园;借款年利率为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即12%)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还款计划:2018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20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金桥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符宁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符宁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符宁于2020年6月30号偿还了借款本金142805.09元,偿还利息(含罚息)是173944.89元。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符宁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337153.06元,利息9249.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6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金桥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符宁贷款利息表》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宁、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符宁向原告昌江信用社借款,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符宁违约为由,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起立即到期;被告符宁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金桥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各项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桥担保公司辩称被告符宁系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还款,疫情属不可抗力,合同应继续履行。《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8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20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合同亦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费用,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连续拖欠利息达2期或累计拖欠利息达3期的......。被告符宁自2018年12月21日就未依约偿还本金50万元,并自2019年2月21日起连续拖欠利息,被告符宁违约并非因疫情影响,故被告金桥担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宁、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农信小额借字2017年第0153号)《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到期。

二、被告符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7153.0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7月20日尚欠利息9249.41元;2020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编号:农信小额借字2017年第0153号)《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计算】。

三、被告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符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宁追偿。

四、驳回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8元,由被告符宁、李香兰、符江、赵扬灵、吴菊芬、林义明、海南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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