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诉讼请求:1.判令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向胡某偿还借款本金433500元,偿还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4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53367.5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021年4月2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4868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承担。

被告辩称 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刘某系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10日,胡某陆续向刘某银行转账390000元。2018年3月15日,刘某、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胡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铜仁市红昌宏建筑有限公司因资金缺乏周转,特向胡某(330328198403035319)借款:433500元整(大写:肆拾叁万元叁仟伍佰圆整),以转账方式给刘某373500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伍佰圆整),现金支付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用于贵州迪亚仕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地周转资金,此笔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出盖章。同日,刘某、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胡某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胡某交来现金60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刘某在经手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与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按照约定向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提供借款,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还款数额,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胡某给刘某借款金额为390000元,但借条载明胡某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373500元,且胡某也按借条主张还款金额,加之现金借款60000元,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应向胡某偿还借款本金433500元。关于逾期利息。《借条》约定案涉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胡某主张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期间逾期利息为23817元(433500元×4.35%/年÷365天/年×461天);主张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期间逾期利息为18423.75元(433500元×4.25%/年÷365天/年×1年);主张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期间逾期利息为11111.25元(433500元×3.85%/年÷365天/年×243天),以上逾期利息共计5335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借款433500元、逾期利息53352元,共计48685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胡某支付借款433500元自202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已减半收取),由铜仁市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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