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中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许昌市建安区张潘镇花沟村人,现住鄢陵县。 被告:陈金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南侧姚家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杨明京。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中锋与被告陈金友、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友、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金友立即支付工程款68580元;2、要求判令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陈金友承包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威尼斯11号楼洗浴中心等工程,陈金友又把搭外架劳务包给了原告。2020年4月17日,经双方核算,共欠原告98580元(未扣除已付的3万元,实际欠原告68580元,当时被告陈金友未找到原告的3万元收条,所以出具了98580元的工程款手续),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金友催要,其以第二被告未给其结算为由拒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陈金友到庭辩称,我与原告张中锋签订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总工程款为98580元属实,但原告张中锋先后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9日、2016年春节前领取工程款2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现尚欠原告张中锋工程款38580元。 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告张中锋与被告陈金友签订了一份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张中锋为被告陈金友承建的东方威尼斯11号楼拆搭架子。2020年4月17日,经核算被告陈金友为原告张中锋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东方威尼斯外架总工程款:98580元借资待定2020年4月17日陈金友132××××8616”的凭条,原告张中锋在该凭条上签署有自己的名字。后双方因借资问题以及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中锋为被告陈金友承建的工程拆搭架子,工程款共计98580元,有被告陈金友为原告张中锋出具的凭条在案佐证,且被告陈金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张中锋领取的工程款,被告陈金友提供的有张红签名领取1万元的凭条,该凭条原告张中锋予以认可,该1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张中锋领取的工程款;被告陈金友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张中锋领款2万元的照片,原告张中锋也予以认可,该2万元亦应认定为原告张中锋领取的工程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升置业公司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中有东方威尼斯11#号楼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原告张中锋代领了3万元,并有原告张中锋的签字。原告张中锋对该登记表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称该3万元没有领取,是被告陈金友拿着该表去应付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原告张中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3万元足以认定为原告张中锋领取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张中锋共领取工程款6万元。据此,被告陈金友现下欠原告张中锋工程38580元,被告陈金友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张中锋要求东升置业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中锋下欠的工程款38580元。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张中锋负担375元,被告陈金友负担3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伟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