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三只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居住地平川区。因殴打他人2010年7月12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调解处理;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30日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8日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锦蓉,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居住地平川区。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2014年5月10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罚款二百元;2014年5月10日因盗窃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8日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宁宁,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锦蓉、被告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刘某某伙同被告赵某某至白银市平川区十字街贾锦涛经营的贾师傅蛋糕店,赵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从该店后窗翻入店内,到店内二楼拔掉摄像头电源线,又到一楼收银台找到收银箱。因无法打开,刘某某从该店后窗翻出将店内情况告诉赵某某,赵某某遂翻窗进入店内,将一楼收银台的收银箱盗出。刘某某打开收银箱,取走箱内现金2700元,二人分赃后用于上网和日常花销。
2021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在平川区十字街骑士网吧被某某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均具有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分别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贾锦涛的陈述,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曾因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朱锦蓉辩称,被告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周宁宁辩称,被告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盗窃的2700元,依法责令二被告继续向被害人贾锦涛退赔。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盗窃的2700元,依法责令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继续向被害人贾锦涛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