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承明。

原告郭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秋。

委托代理人刘冬艳,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承明、郭芳诉被告王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冉、张丹、被告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承明、郭芳诉称,2010年,原告卢承明与被告王秋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7月生有一女。后结束同居生活。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购置的绿地商务城二期201号楼2单元3104室。上述房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共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秋辩称,原告诉请与实际严重不符,应予以驳回。2006年卢承明与王秋相识,2008年同居生活。2011年8月被告生一女孩。原告卢承明与被告从2008年到2015年2月一直在共同生活。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房产,原告郭芳到被告的住处吵闹打骂。卢承明曾经告诉被告谁都不能代表卢承明。在绿地购买的房屋是王秋与卢承明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属于被告王秋的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的财产是王秋做生意经营所得,卢承明在未经王秋同意于2015年后将房屋加名郭芳,其行为是违法的。从2008年至2015年2月卢承明与王秋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卢承明又与郭芳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卢承明才将其与郭芳登记结婚的事实告知被告。婚后卢承明未经被告同意变更涉案房产登记,将郭芳列为共有人。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诉请不能够依法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承明与被告王秋未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双方育有一女。原告卢承明主张2010年其与被告王秋认识后共同生活,被告王秋主张2008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卢承明与郭芳登记结婚。

2015年1月23日,涉案房屋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5-3、B5-4地块)B5-4地块201号楼2-3104室办理产权证书,证书载明二原告为共有权人。

为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卢承明通过其本人开户持有的银行卡向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2011年1月1日145198元(卡号为62×××10工商银行),2011年1月5日分三次分别支付186563元(卡号为62×××10工商银行)、136437元(卡号为60×××93的邮政储蓄银行)、6000元(卡号为60×××93的邮政储蓄银行),上述费用合计474198元。截至本案审结前,涉案房屋由被告王秋占有使用。

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卢承明持有的卡号为62×××10工商银行卡通过卡存方式分三次分别存入101108.25元、130000元、240736.8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卢承明持有的卡号为60×××93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通过卡现存方式存入145000元,交易机构名称为东台市头灶营业所。

原告卢承明曾从事佛教活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原告卢承明系东台市泰山景区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企业注册号为320981000032432,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3月28日,原告卢承明出资金额为15万元。原告卢承明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载明:2006年3月23日,东台市泰山景区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卢承明投资款15万元。

庭审中,关于涉案购房款来源,原告卢承明主张购房款来源是其个人收入及父母的资助,与被告王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秋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收入来源为其2007年到2011年经营美容店所得。关于涉案房屋登记,二原告陈述: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婚姻关系赠与继而涉案房屋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供的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卢承明支付,被告王秋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系其个人所有,收入来源为其2007年到2011年经营美容店所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卢承明陈述的款项来源及相应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王秋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卢承明个人出资购买。原告卢承明申请将二原告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二原告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卢承明与原告郭芳系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5-3、B5-4地块)B5-4地块201号楼2-3104室共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秋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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