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1组。
诉讼代表人:冷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212254756,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组。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36578913L。
法定代表人:滕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钰君,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
法定代表人:张伦志,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1组。
负责人:张兵,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1组组长。
第三人:冷勇,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0109475X,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组。
审理经过
原告冷健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1组、冷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冷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九道拐土地赔偿费63960元、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或者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并补偿原告土地战备期间的赔偿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二道秋”、“九道拐大田”共计3.28亩用于修建公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失地农民购买养老保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辩称,国家并未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用于修建公路,我方也未占用被告的该承包地,原告诉称的案涉承包地是被重庆市涪陵区丰聚成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流转经营使用,2016年,流转给本社社员第三人冷勇经营使用,均支付了流转土地使用费,原告一直领取。之后,原告听说某些社员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遂纠缠我方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综上,我方并未侵占原告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国家也未征用案涉土地,原告主张我方赔偿或者补偿原告土地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和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乐村1组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案涉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于2009年流转给重庆市涪陵区丰聚成蔬菜专业合作社经营使用,2016年,流转给本社社员冷勇经营使用,重庆市涪陵区丰聚成蔬菜专业合作社、冷勇均是按流转经营协议支付了土地流转经营租金。之后,原告听说本社某些社员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拒绝领取土地流转经营租金,遂纠缠至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冷勇辩称,我经营原告诉称的案涉农村承包经营土地是根据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协议使用,并按协议支付租金,为改善生产条件,修建了生产便道等基础设施,并未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农村承包用的征用补偿费和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冷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