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宁。
被告:唐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唐业裕,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张秀莲,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银行”)与被告唐健、唐业裕、张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健、唐业裕、张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47636.27元(该段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唐业裕、张秀莲对以其名下抵押房地产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健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4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唐健签订了编号为6800502012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业裕、张秀莲签订了编号为68005020120027-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业裕、张秀莲为确保编号为6800502012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唐业裕、张秀莲名下位于兴安县住房(房产证号:桂房证号:第××号,土地证号:兴国用(2000)第××号)。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兴安县房管所、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2012年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兴他项(2012)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24万元转入被告唐健的账户(账号:00×××20)上。
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止,该笔贷款已逾期19个月,且被告唐健累计欠缴利息45762.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和本金,被告唐健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唐业裕、张秀莲亦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编号为68005020120027《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8005020120027-1)1份,证明被告唐业裕、张秀莲为被告唐健向原告申请借款24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3、房产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的房产已在房管所、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
4、贷款支付凭证1份及被告唐健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健发放借款24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5、被告唐健贷款利息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唐健截止2017年8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欠利息总额为47636.27元。
被告质证
被告唐健、唐业裕、张秀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健、唐业裕、张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唐健(甲方)与原告民兴银行(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80050200120027,合同约定:被告唐健以房屋装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按同期基准月利率上浮60%,即执行月利率为8.2‰。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为了保证贷款的正常履行,原告与被告唐业裕、张秀莲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80050200120027-1),被告唐业裕、张秀莲用其名下的位于兴安县住房(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兴国用(2000)第××号)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9日对该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于2012年7月20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唐健银行卡240000元。被告唐健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4976.53元。截止2017年8月13日,被告唐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7636.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健未依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兴银行与被告唐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民兴银行与被告唐业裕、张秀莲签订的《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唐健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唐健应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唐健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业裕、张秀莲也应按照《抵押合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健偿还借款24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唐业裕、张秀莲所有的位于兴安县产行使抵押担保的权利,且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唐业裕、张秀莲所有的位于兴安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健返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4976.53元)。
二、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业裕、张秀莲抵押的位于兴安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唐健、被告唐业裕、被告张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