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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艺,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39号1幢第6层、第10层和第11层。

负责人:应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琴与被告蒋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蒋艺赔偿原告王桂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9173元(后变更为19354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被告蒋艺、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应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9日,被告蒋艺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桂琴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蒋艺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桂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

五、营养费:2700元。

六、财产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 七、医药费61816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61816元的事实;被告蒋艺、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中19067元已理赔,鉴定后发生的1350.82元不认可,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经审核认定医药费为42749元。

被告质证 八、鉴定费26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蒋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九、误工费29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平时在所在小区卖菜有一定收入事实;被告蒋艺、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后问询,原告有退休工资,故对其误工费用不予认定。

十、护理费1176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被告蒋艺、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8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75238.8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吉县灵峰村民委员会证明、梁水丽等三人与王郑兴(原告之子)、肖李利房产转让合同、灵峰村区域代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自2017年起居住在灵峰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年限12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伤残等级应按70%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当庭举证及其庭后提供的用电用气(开户名为原告),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年及以上生活在安吉城区灵峰村,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蒋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理赔。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琴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2798.8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3298.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蒋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蒋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79元和鉴定费26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蒋艺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8479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艺赔偿原告王桂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3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9329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8479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蒋艺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桂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桂琴负担530元,被告蒋艺负担15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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