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潘明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方红镇。
被执行人:徐国有,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阿**乡乡。
被执行人:孙永华,男,汉族,1973年1月8日,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阿**乡北乡。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7503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潘明文与徐国有、孙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徐国有、孙永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徐国有、孙永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国有只给付案件款1000元。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徐国有、孙永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案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6800.5元,执行到位1000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到房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徐国有、孙永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潘明文释明,申请执行人潘明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如发现执行线索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希奎
审判员 王金锋
审判员 程志远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