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胭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老河口市,系任某妻子。 原告任海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任某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开运,老河口市张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南春,男,****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全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日晖二里*号*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47206569N。 法定代表人徐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一路25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2011378195448XG。 法定代表人何树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艳冉,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胭脂、任海瑞诉被告任豪、被告易南春、被告武汉全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全芯达公司)、被告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汉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瑞及原告张胭脂、任海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任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开运、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南春、被告武汉汉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胭脂、任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69.35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安葬费3028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54049.85元;2.请求判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豪、武汉全芯达公司、易南春、武汉汉武运输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5时34分,被告任豪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261公里加200米,追尾撞上由被告易南春驾驶鄂A×××××号货车,造成鄂A×××××号货车乘坐人任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州大队于2019年11月4日认定被告任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南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无责任。经核实,鄂A×××××号车辆是被告任豪于2019年3月份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南春驾驶的鄂A×××××号货车属被告武汉汉武运输公司所有,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武汉汉武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汉武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9月7日,原告张胭脂补充陈述称,任某从2019年3月25日开始随任豪一起跟车,给任豪打工。有时候出车一次就是半个月时间。任豪第一个月付给任某4000元工资,第二个月付了1800元,第三个月的工资一直拖欠至2020年9月4日才付了9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任豪辩称:1.被告任豪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生前没有在城市居住和务工,收入来源于农业和农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和依据。要求按照城镇计算,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二是在城镇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不符合湖北省高院2019年12月31日签发的鄂高法(2019)158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规定情形,所以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为29956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3.被告已任豪积极支付原告共计37669.35元,其中35000元现金支付,医疗费2669.35元。2020年9月7日,被告任豪对原告张胭脂的补充陈述辩称,原告张胭脂陈述的出车时间不属实,没有出去过半个月,每个月基本上都是干十天左右活,出去一次就三两天。第一个月的工资是1400元,第一个月付的是两个月工资。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鄂A×××××车辆投保有车上人乘客险,10万元每座,对此部分应当获得赔偿,应当扣减;2.针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任豪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登记在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名下,并非挂靠,因此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部分事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具体赔偿标准意见同被告任豪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易南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易南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审核证据后予以核减,关于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任豪;4.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张胭脂、任海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胭脂、任海瑞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张胭脂、任海瑞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原告亲属任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任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南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无责任。 第三组证据,二原告亲属任某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任某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情况、死亡原因及户口注销情况。 第四组证据,鄂A×××××号及鄂A×××××号两车的行驶证、被告易南春的驾驶证。证明: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汉武运输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易南春的准驾车型为A2; 第五组证据:保单,证明鄂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六组证据:张集镇任岗村委会证明,任玉会证明。证明任某与二原告的关系,任某生前打工及工资情况;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 第八组证据,鄂A×××××号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营运车辆查询单;被告易南春的驾驶信息查询单及从业资格信息查询单。证明鄂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武汉汉武运输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被告易南春的准驾车型为A2,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证据六中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六中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出具工作证明的资格。2019年3月-2019年10月证明村委会没有出具工作证明的资格;2018年3月-2019年3月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明与前两份证明时间上有冲突,根据日常习惯,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有不同的工作。任玉会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均是连票,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证据六中的身份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六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持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无法知晓辖区居民具体的务工和收入状况,更无权证实上述情况。受害人具体务工,应提供具体务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务工情况;任玉会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应当出庭作证,并对其证实的问题、真假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务工的相关证据不仅存在时间上的前后矛盾和相互冲突,具体务工收入更是不符合行业行情。因此相关的损失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具体时间,交通费依法核算在丧葬费之内。 被告任豪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医疗费2669.35元系被告任豪支付)、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同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的意见一致。 对原告所举的被告无异议的第一、二、三、四、五、证据六中家庭关系证明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任玉会证言,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其他证据印证,能够证明任某务工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乘坐时间、乘坐人以及乘坐人与死者任某的关系等,但本次事故发生在福银高速公路上,处理事故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称交通费应算在丧葬费之内,其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任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道路运输证,被告任豪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鄂A×××××号行驶证;证据三,老河口市张集镇任岗村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只是从事过间断的临时工作,没有在外地打工,也没有在外地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和农村;证据四,原告任海瑞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任豪支付赔偿款35000元。证据五,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被告任豪将鄂A×××××号挂靠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胭脂、任海瑞对被告任豪所举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证据三认为同一村委会证明,签名与原告所举证明不是同一人书写,印章也比较模糊。 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对被告任豪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持有异议,从书写笔记可以发现,均为一人书写,任豪所有的车辆只是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未曾与任豪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更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签名有差别,被告任豪提供的证明签名系书记兼主任,证明力明显高于妇女主任签字,而且证明内容写得非常详细,耕地多少,由谁耕种都比较详细,我们认为该份证明的可信度非常高,法院可以采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对被告任豪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事故车辆鄂A×××××的保单两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险,每座1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胭脂、任海瑞,被告任豪、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易南春、武汉汉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提交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对任小田、被告任豪的复核笔录。证明任某生前务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任小田、被告任豪的复核笔录无意见。被告任豪对任小田复核笔录中任某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打工,应该是打临工,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对任小田笔录刚好证实了“陈桂敏”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任小田陈述任某收入主要来源是打工,与庭审调查事实不符,农忙两季,就两个月,明显与实际不符。对任豪的复核笔录,任豪作为受害人任某同村村民,对任某生前工作、生活、居住等实际情况则更为清楚,笔录证实了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农闲时在周边偶尔打临工,且家中有耕地。同时对任小田陈述任某主要收入来源是打工提出异议,任某生前在农闲时打临工。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任豪复核笔录无异议,对任小田复核笔录有异议,任小田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使用。对本院复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5时34分,被告任豪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261公里加200米,追尾撞上由被告易南春驾驶鄂A×××××号货车,造成鄂A×××××号货车乘坐人任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州大队于2019年11月4日认定被告任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南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无责任。鄂A×××××号车辆是被告任豪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被告任豪的准驾车型为B2(实习期间),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证。被告易南春驾驶的鄂A×××××号货车属被告武汉汉武运输公司所有,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被告易南春的准驾车型为A2,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证。被告易南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武汉汉武运输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任某于****年**月**日出生,2019年10月15日死亡。生前属农业家庭户口,家中有地12亩多,夫妻二人耕种。事故发生前任某在农忙时干自家农活约两个多月,农闲时与同村村民一起村里在打临散工,装卸秸秆、粮食、疏通排水渠、搬运木材等,与被告任豪断断续续押车有半年左右,在押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告任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易南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被告任豪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易南春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任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任豪在此事故中承担70%责任,被告易南春在此事故中承担30%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A×××××号货车进行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武汉汉武运输公司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豪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在被告任豪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称,被告任豪是借名买车不是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认为,鄂A×××××号货车投保有车上人乘客险,10万元每座,对此部分应当获得赔偿,应当扣减。鄂A×××××号货车投保的车上乘客险,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其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胭脂、任海瑞的各项损失,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69.35元,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0561元/年,故丧葬费为30280.5元(60561元÷12个月×6个月=30280.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02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者任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死亡时受任豪雇佣从事道路运输业。且根据2020年9月7日原告张胭脂的陈述、被告任豪的抗辩,可以确认,任某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不到半年的时间,被告任豪给任某所发的工资总计为14800元。且任某死于受雇佣的工作活动中。此外,任某还从事装卸秸秆、粮食、疏通排水渠、搬运木材等工作,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生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68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照《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其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乘坐时间、乘坐人以及乘坐人与死者任某的关系等,但本次事故发生在福银高速公路上,处理事故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称交通费应算在丧葬费之内,其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任某的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应通过赔偿方式予以补偿。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3049.8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66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80000元+医疗费2669.35元=112669.3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114.15元[(原告赔偿总额753049.85元-交强险赔付金额112669.35元)×30%=192114.15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783.5元。被告任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266.35元(753049.85元-304783.5元=448266.35元);被告武汉全芯达公司在被告任豪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豪已支付的37669.35元,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胭脂、任海瑞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其他各项损失274783.5元,共计304783.5元; 二、被告任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胭脂、任海瑞的各项损失448266.35元(扣除已支付的37669.35元后,被告任豪仍应向原告张胭脂、任海瑞支付410597元); 三、被告武汉全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任豪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胭脂、任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张胭脂、任海瑞承担3元,由被告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63元,被告任豪、武汉全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水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龙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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