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边巴,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拉孜镇下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扎西,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老乡。
被告: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安乐村*组。
审理经过
原告边巴与被告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8月份,被告王波雇佣原告到阿里地区日土县打工,双方约定一天工资531.25元。被告承诺竣工之后付清,但竣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总是以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实际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恶意拒接原告电话,其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原告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张工资条。
被告王波未进行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起原告边巴与被告王波建立劳务关系,原告边巴在被告王波的工地上干活,被告王波向原告边巴支付劳务费。2019年9月26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边巴出具工资条一张,载明“边巴在216国道工资总计38000元,已领21000元,还有17000元未付”,工资条上有王波签字落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接受劳务方应当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务费。该案件系劳务工资未支付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一旦双方签订协议或合同,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提供劳务方对于劳务者实行登记造册,并每月支付劳务者应得的相应工资,劳务者有权获得付出劳力相适应的工资。本案中,1.关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证明,可以确认原告边巴为被告王波提供劳务,且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王波向原告边巴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条。故,原告系被告雇用的民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边巴提交的工资条证据证明,开具工资条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确认被告王波至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波一次性向原告边巴支付拖欠的工资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