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娘娘庙村。 法定代表人:林冉,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晓霞,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军,男,1973年1月3人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一、汪屹,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南环小区**楼**厅。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佛晓霞、曹有军、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佛晓霞和曹有军与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移民安置及肉羊养殖示范基地附属工程”的工程款335 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就该工程已经给付50万元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将上诉人支付的50万案涉工程款当做案外的护坡工程款40万,原审法院采纳了此事实,对于上诉人来说有失公允。上诉人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也是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不是护坡工程款部分的债权转让且40万的护坡工程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不审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却审理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举证过程没有举证第三人拖欠材料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是在故意掩盖什么?四、自上诉人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提交到法院,法院经过审查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且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只有334 729元,而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是735 000元,原审法院既然同意鉴定却又不采纳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的做法也是欠妥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晓霞、曹有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2015年6月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735 000元,并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碾子村养殖小区护坡工程达成协议,该工程价款为472 723元,上述两项工程完工时间均为2015年8月。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 207 723元,2016年1月经上诉人申请,松山区财政局将原审第三人实施的两项工程同一天两次拨款90 万元,其中拨款40万元一次、50万元一次,均拨付到原审第三人账户。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认可该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经计算,上诉人尚欠原审第三人工程款307 723元,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正确。二、本案的案由虽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诉请的依据并非针对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本身,而是针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原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围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法庭调查,进而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价款为735 000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涉案合同内工程量价款的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工程量价款不能作为推翻双方所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的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鉴定的工程量不对,在一审中我已经说了,鉴定只是针对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门前的硬化包括消毒池鉴定上都没有。我的工程包括办公用房、门前硬化和两个消毒池。一审鉴定结论没有把工程都鉴定进去,只是部分鉴定。
一审原告诉称
佛晓霞、曹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给付拖欠工程款335 000元;判令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给付2016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碾子移民安置及肉羊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附属工程,由松山区大夫营子乡进行招标,经两次招标,因仅有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未达到最低投标人要求,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与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谈判方式确定由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于2015年6月1日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发布中标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6日与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碾子移民安置及肉羊养殖示范基地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赤峰市大夫营子乡,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补助,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04.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程施工总承包,工期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合同价款为735 000元,并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此外,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又与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碾子村养殖小区护坡工程达成协议,该工程价款为472 723元,上述两项工程完工时间均为2015年8月。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上述工程完工,并组织进行验收,工程验收有参加人员名单以及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为凭,四方均加盖有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出具了50万元发票。2016年1月经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申请,松山区财政局将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两项工程两次拨款90万元,其中拨款40万元一次、50万元一次,均拨付到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拖欠佛晓霞、曹有军350 825元至今未付,经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晓霞、曹有军协商,将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所欠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到期债权转让给佛晓霞、曹有军,并向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也向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均已收到该通知书。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在佛晓霞、曹有军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受法院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经鉴定,赤峰市松山区启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办公管理用房工程工程价款为334 729元;其工程量及其他事项详见鉴定预算书。受法院委托,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涉案工程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痕,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墙体裂缝为地苦不均匀沉降所致,建议对房屋进行沉降观测,若地基沉降趋于稳定,可对地面下沉、墙体开裂情况进行修缮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是否欠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 000元。庭审中,佛晓霞、曹有军提交了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价款为735 000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所谓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同时,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对涉案合同内工程量价款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工程量价款不能作为推翻双方所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的约定,故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735 000元予以确认,对此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此外,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对养殖小区护坡工程达成协议,该工程价款为472 723元,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且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所出具的50万元发票是结算该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并非为涉案合同所支取的40万元工程款所出具的发票,法院认为,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之间形成两个施工合同,其中养殖小区护坡工程价款472 723元,本案涉案工程价款为735 000元,因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所出具的发票面额为50万元,如按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所抗辩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该发票为涉案工程发票,那么涉及到养殖小区护坡工程亦应有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所出具的472 723元的发票,但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该发票,且根据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认可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实际收取工程款两次90万元的事实,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养殖小区护坡工程款472 723元已经结算完毕,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的本案工程款应为427 277元,因涉及本案工程款总额为735 000元,扣除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的427 277元,本案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尚尾欠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 723元。争议焦点二: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是否应给付佛晓霞、曹有军债权转让款335 000元,因根据争议焦点一,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实际尾欠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 723元,佛晓霞、曹有军可在尾欠307 723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佛晓霞、曹有军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均通过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亦实际接收,其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效力,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应将尾欠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给付佛晓霞、曹有军,故法院对佛晓霞、曹有军所主张由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307 7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307 723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所实施的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佛晓霞、曹有军提交的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参加人员名单以及竣工验收意见表,两份证据中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且意见表中各方仅载明同意竣工验收,并没有具体验收报告,结合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的鉴定,涉案工程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以此作为对本案佛晓霞、曹有军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可依据鉴定结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佛晓霞、曹有军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的涉案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有理由拒绝全部支付工程款,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并非违约,故佛晓霞、曹有军主张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晓霞、曹有军债权转让工程款307 723元;二、驳回佛晓霞、曹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其已就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碾子移民安置及肉羊养殖示范基地附属工程给付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对此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50万元系养殖小区护坡工程价款。就此本院认为,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之间形成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大碾子移民安置及肉羊养殖示范基地附属工程及养殖小区护坡工程两个施工合同,两项工程合计工程价款1 207 723元,上诉人分40万元、50万元两次向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拨付工程款90 万元,而养殖小区护坡工程价款为472 723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价款已结清。除上述90万元以外,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情况,故应认定该50万元系给付养殖小区护坡工程价款。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关于应采纳鉴定结论的上诉请求,因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国利 审 判 员 周振卿 审 判 员 张淑丽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