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东方二路19号。
负责人:陈明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吴伟,男,广东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妃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闻支行)诉被告邓妃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徐闻支行因被告邓妃妹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妃妹立即向原告农行徐闻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4996.15元、利息13382.43元、违约金4323.02元、总手续费1454.41元,共计94156.01元[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后续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有关费用至被告还清贷款为止];2.被告邓妃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在诉讼期间不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表示已全部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并愿意接受全部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62×××17。
二、根据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持卡人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违约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等。此外该领用合约还约定,发卡行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原告不再另行通知申请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该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发卡行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三、在中国农业银行官网公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载明提供3期、6期、9期、12期和24期自由选择(每月为一期);费率标准为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精确到分位;并附有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基准手续费率标准表。
四、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其中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贷记卡超限费”项目,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银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I美元/I欧元/I澳元/I英镑/10日元),并扩大“贷记卡境内取现手续费”适用范围,适用于境内本行和他行渠道预借现金和溢缴款的取现、转账和充值,以及挂失后,境内柜台紧急取现。
五、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拖欠本金74996.15元,利息13382.43元、违约金4323.02元、总手续费1454.41元,共计94156.01元(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
六、被告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邮寄地址为广东省徐闻县海安镇工业园创业大道02号湛江粤果香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提供信用卡由被告使用。该法律行为有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妃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欠款本金74996.15元、违约金4323.02元、总手续费1454.41元、利息13382.43元(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手续费、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的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邓妃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