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长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03338。

负责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葭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开元大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A2YXX8。

法定代表人:孙金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万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行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长久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第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葭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万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长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借款6万元、1万元,为该两笔借款,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1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9年11月13日,这两笔借款原告已全部偿还。2019年7月19日00时25分许,原告与他人在惠民县发生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275.92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长久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其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且其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突发急××保险金,本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因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97275.92元,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陈长久与陈光彬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第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邑农商银行孟寺支行)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1121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在第三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柒拾捌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8年12月6日,第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长久发放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陈长久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购买了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000046434946073,被保险人姓名为陈长久,借款合同编号为914C0000164504;保险金额为陆万圆整;保险费为人民币贰佰贰拾捌圆整;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突发急××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长久发放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陈长久在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购买了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000048073711073,被保险人姓名为陈长久,借款合同编号为914C0000164504;保险金额为壹万圆整;保险费为人民币叁拾壹圆伍角肆分;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突发急××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均有被保险人陈长久签名,经办人董倩倩印章,第一受益人均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08)保险责任说明中载明:“……二、保险责任:1、意外身故保险金;2、意外残疾保险金;3、突发急××身故保险金。上述具体保险责任详见《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08)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308)条款中载明:“……1、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2019年7月19日,陈长久驾驶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李庄镇惠青大桥路与恒迈路路口处时,与顺向在前蔡俊华驾驶的津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陈长久受伤。在陈长久诉蔡俊华、杨国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20)鲁162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中,陈长久被确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金186247.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3日,原告陈长久还清在第三人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陈长久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长久作为被保险人,已全部还清在第一受益人山东省临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息,陈长久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约定列明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项下,而未规定在“责任免除”项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按照伤残比例赔付的内容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陈长久因意外伤害致残,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两份意外险保险金额共计70000元,故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向陈长久支付保险金7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久保险金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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