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宗恒,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赫章峰,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赫章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宗恒与被告赫章峰、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章峰、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2000元,利息4056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10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赫章峰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赫章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半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52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赫章峰、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赫章峰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赫章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宗恒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赫章峰,身份证:372901197803××××,担保人: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2日,被告赫章峰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赫章峰向其出具借条后,陆续向其还款48000元。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应对被告赫章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屏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与被告赫章峰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赫章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赫章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截止本案诉讼时,被告赫章峰向原告还款48000元,剩余52000元未进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赫章峰支付利息40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条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可以证实被告赫章峰从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3月2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时间和利率有误,本院调整为768元(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85%的4倍计算利息,52000元×3.85%×4÷365天×35天=76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赫章峰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该费用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对于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赫章峰的债务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赫章峰不能偿还债务,并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承担向原告李宗恒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赫章峰、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赫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宗恒偿还借款52000元;

二、被告赫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宗恒支付利息768元;

三、被告新疆鲁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赫章峰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并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承担向原告李宗恒还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李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赫章峰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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