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樊记敏(刘洪峰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伟豪(刘洪峰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军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梅,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光荣与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坊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鲁07民再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光荣、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周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李光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工程款的分配比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道路施工发包给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价款为4998133.09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后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荣、刘洪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道路施工二标段分包给李光荣、刘洪峰,价款为4998133.09元;本工程从投标到施工的所有费用由分包人李光荣、刘洪峰承担。涉案工程完工交付后,经审定,总价款为4811751.45元。
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李光荣、刘洪峰均系自然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因此,刘洪峰、李光荣与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刘洪峰与李光荣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也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系刘洪峰与李光荣的合法收入。刘洪峰与李光荣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双方均承认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也能够确定“施工的所有费用由分包人李光荣、刘洪峰承担”。双方提供的为工程投资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刘洪峰与李光荣均为涉案工程进行了出资。因此,可以认定刘洪峰与李光荣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系合伙关系。刘洪峰去世后,其与李光荣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樊记敏、刘伟豪作为刘洪峰的继承人主张刘洪峰在合伙中的财产的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樊记敏、刘伟豪主张的工程款系刘洪峰与李光荣合伙经营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刘洪峰与李光荣未对该工程款达成书面协议,刘洪峰已去世,无法再进行协商,樊记敏、刘伟豪、李光荣均不能提供合理证据来确定双方的出资情况。因此,樊记敏、刘伟豪作为刘洪峰的继承人与李光荣平均分割未支取的涉案工程款,即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审法院判决:樊记敏、刘伟豪与李光荣对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道路施工二标段的工程款中尚未支取的工程款双方各占50%的份额。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6日,李光荣、刘洪峰与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道路施工二标段分包给李光荣、刘洪峰,价款为4998133.09元;本工程从投标到施工的所有费用由分包人李光荣、刘洪峰承担;涉案工程完工交付后,经审定,总价款为4811751.45元。
另查明,刘洪峰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樊记敏系刘洪峰母亲,刘伟豪系刘洪峰儿子,刘洪峰去世时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李光荣与刘洪峰是否系合伙及如果系合伙则各自的投资比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再审申请人李光荣、刘洪峰与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对李光荣与刘洪峰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合伙,再审申请人李光荣主张刘洪峰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系为刘洪峰出借给李光荣的款项提供担保的抗辩,但其提供的刘洪峰的证明系复印件,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申请人李光荣与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均提出在上述合伙事务中出资,李光荣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含利润分析表)、涉案工程支出明细、涉案工程现场工作期间的施工日志、刘洪峰预支工程款的借支条、李光荣与案外人通达水泥制管厂签订的水泥管及预制检查井购销合同、李光荣与案外人陈金利签订的二灰碎石协议、通瑞公司的书面证明、路通公司的书面证明、昌安公司的书面证明、王其亮的书面证明、2012年至2016年李光荣名下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转账明细、证人张某1书面证言、证人孙某、张某2庭审证言等。
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提交了路通公司出料凭证、潍顺通公司领料单、加油费票据、无纺布收据、机械费收据、人工费收据、水泥管费收据、检测费发票、餐饮费收据、刘洪峰名下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的明细、刘洪峰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据、刘洪峰支付的出料凭证、二灰领料单、招待餐饮费等。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合伙人李光荣、刘洪峰在合伙事务中的具体投资金额,李光荣、刘洪峰对合伙未订立书面协议,且再审申请人李光荣、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合伙出资的方式、金额等。“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故李光荣与刘洪峰因承包涉案工程形成的合伙事务中,应当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刘洪峰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该合伙已实际终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参照5:5的比例进行分配。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作为刘洪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承接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李光荣与刘洪峰在执行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工程合伙事务中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由再审申请人李光荣、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按照5:5的比例进行。
案件受理费28890元,由再审申请人李光荣负担14445元,由被申请人樊记敏、刘伟豪负担1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周顺忠
人民陪审员 贺永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