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安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执行人陶金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安易与被执行人陶金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1民初1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陶金文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16200.00元,申请执行人刘安易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陶金文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股票、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有贵F×××××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1执227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陶金文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同日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陶金文名下摩托车不予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1620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对本院查明上述事实如有异议,可申请听证权利等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和措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黔0521执22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