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酒泉市金塔县七个井矿区。
法定代表人:靳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宙,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地址:酒泉市金塔县金鑫工业园区盛隆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麻占宝,该矿矿长。
被告:张何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负责人,住内蒙古包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个井矿业公司)诉被告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以下简称紫山子煤矿)、张何泉合同纠纷一案,七个井矿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个井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宙,紫山子煤矿、张何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个井矿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紫山子煤矿与张何泉支付款项660万元;2.判令紫山子煤矿与张何泉承担违约金50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紫山子煤矿与张何泉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七个井矿业公司与紫山子煤矿、张何泉签订了一份《煤矿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协议》和《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七个井矿业公司将21万吨产能置换指标,交易给紫山子煤矿和张何泉使用,交易价格以当地政府财政奖补资金标准为人民币80万元/万吨,共计人民币1680万元整,付款日期为紫山子煤矿与张何泉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支付,并约定紫山子煤矿与张何泉在15日内将剩余交易价款打入七个井矿业公司指定帐户,如紫山子煤矿与张何泉在一个月内未付清价款将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七个井矿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2017年9月25日甘肃发改委以甘发改能源函﹝2017﹞138号文件予以批复,而紫山子煤矿与张何泉却迟迟未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截至目前,共计分期支付1020万元,尚欠66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紫山子煤矿与张何泉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七个井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紫山子煤矿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个井矿业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个井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七个井矿业公司诉紫山子煤矿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当依法驳回七个井矿业公司的起诉;2.七个井矿业公司主张紫山子煤矿承担违约金50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紫山子煤矿至今没有向七个井矿业公司支付尾款是因为七个井矿业公司对紫山子煤矿已支付煤炭产能指标交易款1020万元拒不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其他事实,紫山子煤矿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4.七个井矿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七个井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明确,紫山子煤矿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个井矿业公司的起诉。
张何泉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个井矿业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个井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何泉与紫山子煤矿的答辩意见完全相同;同时提出,张何泉不是适格的被告,三份协议中虽然有张何泉的签字,但张何泉并非三份协议中的乙方,七个井矿业公司起诉张何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七个井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明确,张何泉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张何泉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个井矿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七个井矿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煤矿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协议》及《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双方合同主体适格、交易标的、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2.双方约定紫山子煤矿在政府批复后15日内将剩余交易价款打入七个井矿业公司指定帐户,如紫山子煤矿在一个月内未付清价款将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关于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30万吨/年露天改扩建项目产能减量置换方案复函》一份。证明目的:1.七个井矿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2.紫山子煤矿应在2017年9月25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剩余交易款1160万元;3.七个井矿业公司不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所得交易款项用于闭矿和安置职工问题。
第三组证据:《金塔县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协调推进会会议纪要》。证明目的:1.紫山子煤矿违约事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1160万元交易款;2.七个井矿业公司所得交易款的用途主要保证闭坑顺利施工和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问题;3.四方参与,均未提及发票事宜。
第四组证据:《还款协议》。证明目的:1.截止2019年4月18日紫山子煤矿尚欠660万元交易款,违约行为持续存在;2.双方对于剩余交易款又一次约定了还款时间;3.双方签字盖章同意将交易款项打入王纪的个人银行账户;4.双方仍未提及发票事宜;5.还款协议中对违约条款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提及违约条款的变更,不存在矛盾的问题。
第五组证据:《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合同》。证明目的:1.紫山子煤矿高价转让产能指标,获利506万元;2.如果需要开具发票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何开具发票、税款如何承担。七个井矿业公司与紫山子煤矿签订的《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协议》中未约定如何开具发票及税款如何承担,故七个井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向紫山子煤矿开具发票。
第六组证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能源〔2017〕60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建设煤矿产能置换工作的通知》。证明目的:产能置换交易的性质是职工安置、关闭煤矿等,不在开增值税所在的范围内。
紫山子煤矿、张何泉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七个井矿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即姚文堂将产能指标交易款拿到后并没有解决公司员工工资、关闭退出义务的问题;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但第二份为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相互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均无法成立。证据上无法体现出七个井矿业公司可以免税,不能证明七个井矿业公司完成所有义务,只能说完成了部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无法成立。紫山子煤矿将1020万元中的520万元打入姚文堂的账户,姚文堂并没有解决职工工资问题,导致公司员工工资欠发及关闭事宜进行缓慢,据此紫山子煤矿才拒绝将涉案款项660万元打入姚文堂与王纪的账户,致剩余款项未支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协议中将收款人的账号及还款时间进行变更,属于变更协议,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应是变更之后的协议推翻之前的协议,应视为无违约金;2.由于姚文堂要求将交易款打到王纪的账户,王纪与产能置换无关,七个井矿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紫山子煤矿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紫山子煤矿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反而是七个井矿业公司违约。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没有不属于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内容。
紫山子煤矿、张何泉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七个井矿业公司将煤炭产能置换的项目委托给姚文堂办理。姚文堂系此事的唯一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将收款人账户及户名变更为王纪,足以说明七个井矿业公司违法行使权力,可能导致紫山子煤矿将660万元打给王纪后产生纠纷,因此紫山子煤矿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8月24日七个井矿业公司向金塔县能源局出具的承诺书,承诺遣散员工工资已结清,且公司没有债权债务。但公司的遣散问题和员工工资问题实际均没有解决,会议纪要说明七个井矿业公司违约。
第三组证据:录音一份(光盘)。证明目的:本案为虚假诉讼,不是七个井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七个井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项,明确约定打入七个井矿业公司指定账户,即打入王纪的账户是紫山子煤矿同意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商榷,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录音有诱导式的提问,靳为强没有明确表示对诉讼不知情或反对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七个井矿业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五组证据为紫山子煤矿将产能置换年产11万吨指标以126万元/万吨(含税)出售给陕西永陇能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紫山子煤矿从中有获利的客观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紫山子煤矿、张何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七个井矿业公司经河南省滑县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姚文堂被授权处理七个井矿业公司的关闭矿山善后工作,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姚文堂有权处理七个井矿业公司关闭矿山相关事宜,对紫山子煤矿提出姚文堂不能以七个井矿业公司的名义处理关闭矿业的善后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组证据为七个井矿业公司向金塔县能源局的承诺书,紫山子煤矿不能举证证明七个井矿业公司有违反承诺书承诺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为紫山子煤矿提供的手机电话通话录音,该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无法证明靳为强作为七个井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诉讼不知情或者反对诉讼,该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七个井矿业公司与紫山子煤矿签订了《煤矿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协议》和《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补充协议》。《煤矿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协议》中双方约定:七个井矿业公司同意将七个井矿业公司21万吨/年产能关闭退出,用于紫山子煤矿的产能置换指标使用;产能置换指标交易价格以当期政府财政奖补资金标准为人民币80万元/万吨计算,共计人民币1680万元整。约定付款方式:自紫山子煤矿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紫山子煤矿分期支付七个井矿业公司现金1680万元。紫山子煤矿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产能置换价款,逾期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紫山子煤矿方案经省发改委批复后,紫山子煤矿在15日内将剩余交易价款打入七个井矿业公司指定账户,如紫山子煤矿在一个月内未付清价款将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7年9月25日甘肃发改委以甘发改能源函﹝2017﹞138号予以批复,紫山子煤矿取得批准文件后,共计分期支付1020万元,余款660万元未付。201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还款金额300万元人民币;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底前,还款金额360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届满后,余款660万元仍然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紫山子煤矿是否应当支付660万元产能置换尾款的问题。本案七个井矿业公司与紫山子煤矿诉争的产能置换欠款6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在案佐证,且双方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紫山子煤矿应当给付七个井矿业公司产能置换欠款660万元。庭审中紫山子煤矿提出由于七个井矿业公司没有履行2017年8月24日给金塔县能源局出具的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且对于已经支付的1020万元产能置换款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其未支付660万元尾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但紫山子煤矿就其辩称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七个井矿业公司是否履行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以及七个井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紫山子煤矿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紫山子煤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何泉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煤矿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协议》《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甲方均为七个井矿业公司,乙方均为紫山子煤矿,张何泉虽在三份协议中在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后署名,但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七个井矿业公司和紫山子煤矿,张何泉不是三份协议的相对方,故张何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七个井矿业公司要求张何泉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煤矿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协议》《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9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七个井矿业公司依据《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补充协议》要求紫山子煤矿按照总价款1680万元的30%承担违约金,紫山子煤矿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由于紫山子煤矿所欠款项仅为尾款660万元,七个井矿业公司要求按总价款1680万元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基数包括紫山子煤矿已支付的1020万元置换款,其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紫山子煤矿逾期支付660万元给七个井矿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本院结合本案660万元产能置换款的用途为关闭煤矿及职工安置,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七个井矿业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给付拖欠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产能置换指标款660万元;
二、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向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和36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分别自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0元,金塔县紫山子联营煤矿负担55000元;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6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