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启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根连,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04567。(一般代理)
被告:桓先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3230。(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许启英与被告桓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9389.63元(其中医疗费131243.67元、后续治疗费50500元、残疾赔偿金10188元、误工费24493.15元、护理费12304.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6779.26元,被告按其过错应承担199389.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5时许,肖江兰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许启英),行驶至奉新县开发区路段大华玻纤厂门口时,与桓先春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江兰、许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启英经奉新县人民医院收治当天转院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8天后转回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7日出院。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许启英右肩关节伤残十级、右腕关节伤残十级、右髋关节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225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江兰与桓先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启英不负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当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万元后,再承担超出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虽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就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桓先春辩称,该事故属于交警大队认定事故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计算项目的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肖江兰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许启英),行驶至奉新县开发区路段大华玻纤厂门口时,与桓先春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江兰、许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江兰与桓先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启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启英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当日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半年内每月回院复查DR壹次;3.如股骨、肱骨干骨折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治疗;4.如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5.骨折愈合后一年余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8万元左右);6.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31243.67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许启英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伤者许启英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4%评定为伤残十级;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评定为伤残十级;取内固定的治疗总费用225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9年3月29日,奉新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建议行手术治疗(费用约贰万捌左右)”。原告许启英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桓先春的无牌三轮农用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桓先春垫付医疗费18200元。诉讼中,原告许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许启英在内的2人受伤,现无法按照各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许启英的经济损失,首先酌定由被告桓先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理赔6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桓先春承担50%。被告桓先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予以采信。被告桓先春对“三期”异议的理由成立,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许启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取内固定系必然产生费用,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费用,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手术治疗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许启英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31243.67元;2.后续治疗费22500元;3.残疾赔偿金40488元(14460元/年×20年×0.14);4.误工费14386.21元(29800元/年÷12个月÷21.75×126天);5.护理费6739.55元(37426元/年÷12个月÷21.75×47天);6.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许启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837.43元,首先由被告桓先春在交强险内承担60000元,剩余损失为167837.43元,由被告桓先春承担83918.72元(167837.43元×50%)。扣除被告桓先春垫付款18200元,被告桓先春尚需向原告许启英支付赔偿款为125718.72元(60000元+83918.72元-1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桓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许启英支付赔偿款125718.7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计2144元,由原告许启英承担792.17元,被告桓先春承担1351.83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桓先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预交受理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