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张晓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粟,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新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陈长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陈炎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审理经过 原告谭政、张晓华与被告陈新云、陈长林、陈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政、张晓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粟,被告陈新云(同时系被告陈长林、陈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谭政、张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50万元;2.判令被告陈炎龙就前述欠款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本案开庭时,两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50万元变更为46万元,并明确其中借款本金为37万元,利息为9万元;同时两原告还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为37万元,且明确将由陈炎龙支付逾期利息变更为由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长林与原告谭政的父亲谭德荣(同时系张晓华的丈夫)系朋友关系。谭德荣于2010年、2011年先后出借60万元给陈长林与陈新云。后因谭德荣病重做手术需要钱,该两被告遂归还了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后谭德荣于2017年9月30日因病过世,陈长林、陈新云遂与两原告约定,将债务还给张晓华及谭政,但之后却一直未还。原告谭政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向湘潭市XX局窑湾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当天,谭政与陈炎龙在窑湾派出所就三被告欠两原告50万元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以陈炎龙所有的位于雨湖区逸夫小学对面的一出门面抵偿债务,如陈炎龙未能以门面抵偿债务,则自2020年1月起按每月还款1万元(逐年递增),并以每月1分计息方式还本付息(每月底打款至银行卡上),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此后,三被告仍未依照协议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障两原告的权利。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云、陈长林、陈炎龙共同辩称,2012年先向谭德荣借款40万元,后面又借20万元均是事实,但在2015年10月18日已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开始至2021年4月30日陆续还款13万元。利息按每月1分已支付至2019年10月18日,因为原告谭政经常到答辩人家吵闹,而且陈长林及其母亲都有病在身,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报了警并暂停支付利息。从2021年4月30之后没有还钱的原因是:陈长林身患癌症需要用钱,暂时没有还款。现在因为家庭情况困难,答辩人现在向两原告承诺还37万元的本金,但利息已经无力支付了。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查明 证据1.借据(1张)、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新云和陈长林于2016年7月23共同向原告张晓华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后于2018年7月18日再次签字确认以及2017年10月18日被告陈新云向原告谭政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证据2.《协议》、报警证明,拟证明原告谭政与2019年12月12日通过向湘潭市XX局窑湾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本案债务。当天,原告谭政与被告陈炎龙在派出所中,就陈炎龙、陈长林、陈新云欠谭政、张晓华50万元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陈炎龙一处门面(位于雨湖区逸夫小学对面)抵偿债务,如被告陈炎龙未能以门面抵偿债务,则自2020年1月起按每月还款1万元(逐年增息),并计利息每月1分的方式还本付息。证据3.财产保全费收据,拟证明两原告因本案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财产保全费2520元,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对两原告共同提交的前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向谭德荣借款50万元,后来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证据2.收条、收据,拟证明向谭德荣还本付息的情况。

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向谭德荣付息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三被告未按约定在2019年12月后继续支付每月1%的利息。

对两原告和三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开庭后,原告张晓华向本院补充提交《声明》一份,拟证明其将在本案中对三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含借款本息等)转让给原告谭政。

原告谭政对上述《声明》无异议。

三被告对上述《声明》质证时,表示因未看到张晓华书写上述《声明》,故对上述《声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人民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

本院对原告张晓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晓华与原告谭政系母子关系。被告陈长林与被告陈新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炎龙系陈长林与陈新云婚生儿子。原告张晓华的丈夫谭德荣(同时系原告谭政的父亲)与被告陈长林、陈新云原系邻居关系。自2006年起,陈长林、陈新云开始向谭德荣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之后陆续继续借款,2012年前,陈长林、陈新云共计已向谭德荣借款40万元未还;2012年,谭德荣又继续借款20万元给陈长林、陈新云。至2012年,陈长林、陈新云实际已向谭德荣借款60万元。借款时,均向谭德荣出具了借条。之后,陈长林、陈新云于2015年向谭德荣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但陈长林、陈新云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双方先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后变更为月利率1.5分,最后又变更为月利率1分),一直支付到了2019年12月31日。2017年9月30日,谭德荣因病去世。谭德荣去世前,经谭德荣要求,将未还本金中的30万元,由陈长林、陈新云共同于2016年7月23日向张晓华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的内容有:今借到张晓华30万元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陈长林、陈新云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之后,陈新云又于2018年7月18日在该借据上续写“续借,2018年7月18日,陈新云”。另外,在该张借据的右上角用铅笔写有如下内容:“2010.7.26借给陈长林、陈新云20万,2011.3.23借给陈长林、陈新云20万,以上共计40万,后于2015年8-10月还我10万,故以上2张借条计40万,只剩30万了,为防止我病危意外,故开此借条给张晓华,开此借条时期实际为2016.7.18.二医院出院”。2017年10月18日,陈新荣向谭政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政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整)。借款人:陈新云。2017年10月18日”。之后,陈新云在该借条上还书写了下列内容:“陈新云打的借条还本金只凭此一张借条,与(如)有其他打的借谭政的贰拾万元一律作废”、“暂利息一律不还”、“借据情况实”。另外,原告谭政的妻子邓佳在该借条签名两次并书写了时间“2020.4.30”。根据陈新云的陈述,邓佳签名是对其后面书写的内容的认可,且都是征得了谭政、张晓华的同意。后因三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还款。2019年12月12日,谭政与陈炎龙因此还款事宜发生了争吵,谭政遂向湘潭市XX局窑湾派出所电话报警。同日,谭政与陈炎龙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现就陈炎龙、陈长林、陈新云欠谭政、张晓华人民币伍拾万元问题,双方答(达)成以下协议:1.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就逸夫小学对面陈炎龙所拥有的一门面,双方同意以人民币柒拾万元来解决双(方)债务问题。其中伍拾万圆(元)以除债方式另找贰拾万元给陈炎龙。另还借给陈炎龙拾万元作为门面交易税,由陈炎龙开据(具)借条。2.方案2.如以上方案1没落实,以2020年1月起至2022年12月30日前以三年时间还完伍拾万元(其中2020年每月还本壹万元,2021年每月还本壹万陆仟元,2022年每月还本壹万伍仟元,息钱按还款本金递减,还钱方式每月底打款在银行卡上。其中息钱按每月1分计算)。陈炎龙、谭政。证明人:陈运春,2019.12.12”。谭政、陈炎龙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案外人陈运春在“证明人”处签名。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自2020年1月份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三被告共计向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至今三被告仅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未还。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自2020年1月1日起,三被告未再向两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1.陈新云在开庭时陈述,之所以后面未再继续还本付息,是因为陈长林身患癌症,且谭政多次去其家里吵闹,所以暂未再还本付息。2.本案开庭时,两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9万元利息,是指自2020年1月1日算至2021年5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3.本案开庭时,两原告一致陈述,对于三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可以向其中任意一人偿还,不需要按照借条金额分别偿还。同时在本案开庭后,原告张晓华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声明其在本案中对三被告享有债权(含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其儿子谭政,并请求在本案中将三被告应承担借款本息等全部判决支付给谭政。5.根据两原告一致陈述,谭德荣的法定继承人就只有两原告,无其他法定继承人。6.对于自2020年1月份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三被告向两原告偿还的13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2月12日还1万元、2020年3月28日还2万元、2020年4月30日还1万元、2020年5月30日还1万元、2020年6月30日还1万元、2020年7月30日还1万元、2020年8月29日还1万元、2020年9月30日还1万元、2020年10月30日还1万元、2021年1月30日还2万元、2021年4月30日还1万元;同时对上述所还13万元中的前9笔,在每次还款后,都由陈新云在陈新云向谭政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的背面进行了记载,并分别由谭政、谭政的妻子邓佳及张晓华分别签字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陈新云、陈长林共同向谭德荣借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新云、陈长林共计向谭德荣借款60万元后,仅于2015年偿还了1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未还。对于其中的30万元,在谭德荣死亡前,谭德荣以要求陈新云、陈长林向张晓华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其中3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晓华。另外,20万元借款,因谭德荣在死亡时并未明确,故应作为遗产由两原告继承。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华明确表示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本息属于她本人对三被告的债权,其均转让给原告谭政,且在张晓华向本院提交转让本案债权的《声明》后,本院已向三被告予以了通知。同时,被告陈炎龙在与原告谭政于2019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中,其自愿表示对当时未予偿还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和相应利息,陈炎龙的这种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至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仅有37万元,且三被告一致表示自愿偿还该37万元借款本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谭政偿还借款37万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1.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9万元,而三被告则辩称现已无力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陈新云、陈长林与谭德荣以及后面与两原告后期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分,且陈新云、陈长林在2020年之前,后期所支付的利息也都是按月利率1分支付的,且已支付到了2019年12月31日止,且在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上,陈新云自己所写的也仅是“暂利息一律不还”,并未约定是不再计算利息,在这种情况下,自2020年1月1日起,应继续计算利息。且被告陈炎龙在2019年12月12日的《协议》上也自愿表示同意按月利率1分计息,且上述关于利率为月息1分的约定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最高限额,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按月利率1分继续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结合前述分析以及三被告已于2020年1月份起至2021年4月29日共计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本案中的利息计算为:1.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68,762元{(6904元+7249元+5099元+4537元+4586元+4340元+4241元+4419元+4044元+12,099元+11,244元);2.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陈新云、陈长林、陈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政偿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利息(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的利息为68,762元;2.对于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晓华、谭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320元,由被告陈新云、陈长林、陈炎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左 斌

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

人民陪审员  胡小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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