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

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二村大盖子。

法定代表人:李静立,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明明、郭帅、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黄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郭帅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辽0781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黄明明未提交合法的误工费损失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付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黄明明在原审中未提交关于其父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部分属认定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明明辩称,黄明明系司机,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不当之处。黄明明的母亲身患肝癌,生活不能自理,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黄明明并没有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黄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4263.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2时30分,郭帅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行驶至北京方向491公里+600米时,追尾李久成驾驶的辽B×××××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B×××××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李久成及乘坐人黄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郭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与李久成无责任。郭帅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2时30分,被告郭帅驶辽P×××××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行驶至北京方向491公里+600米时,追尾李久成驾驶的辽B×××××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B×××××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李久成及乘坐人原告黄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X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郭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成、黄明明无责任。原告黄明明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右肘部挫伤,双下肢损伤,腰椎1、4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9天,二级护理59天。2020年8月26日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原告黄明明住院期间由王彦媛护理。黄孝义与韩玉春(****年**月**日出生)育有长子黄明明、长女黄媛媛,次子黄亮亮。黄明明与妻子王彦媛育有一子黄冠齐(****年**月**日出生)。原告黄明明

对伤残程度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年

11月16日经该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明明腰椎1、4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黄明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黄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34209.64元,其中医疗费21625.64元(含鉴定门诊医疗),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护理费7592.12元(128.68元×59天),误工费29909.88元(237.38元x受伤至评残前日126天),残疾赔偿金127280元(31820元×20年×2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韩玉春)生活费29553元(22165元×20年×20%÷3人),被抚养人(黄冠齐)生活费13299元(22165元×6年×20%÷2人),交通费1000元。

另查,被告郭帅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

在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

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黄明明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

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郭帅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黄明明无责任。原告黄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以1万元计算为宜。原告黄明明请求给付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况,交通费以100元计算为宜。原告黃明明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交其它证据,故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黄明明要求按照黑龙江省标准赔偿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帅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明明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3796元(6828元+96968元)(余额另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明明赔偿商业保险金140413.64元(23420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103796元)。对原告黄明明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明明交强险保险金103796元,商业险保险金140413.64元;二、被告郭帅在原告黄明明获得上述理赔款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明明对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黃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7元,由被告郭帅承担2410元,由黄明明承担29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赔偿黄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黄明明的误工费给付不合理,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一节,经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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