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先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陈先绪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坚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兴,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先绪诉被告唐坚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先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赖广兰、被告唐坚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先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去给被告唐坚松拆除房屋,该房屋位于平江县安定镇,同日上午九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因手术费用过高,原告经济困难,且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便回家保守治疗。2019年11月26日,原告前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20年6月22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主要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段医疗费28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坚松辩称:1、答辩人在平江县的老房子早已拆除,不存在还有老房子。原告是拆除答辩人婶母家的房子,是为房子所有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一直是代理人身份,包括支付医疗费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原告野蛮施工,既不听从劝阻又不服从安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现金14800元,其中微信转账给原告姐姐陈海燕13300元,转给原告本人1500元,另外支付门诊费用1568.7元,为原告购买价值300元的轮椅和支付食宿费用226元;4、原告主张赔偿应提供原始票据,损失明细计算适用标准偏高。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倘若原告有诚意调解,答辩人愿意为婶母在调解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对其中的药费收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对该部分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中的拐杖、坐便椅收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耻骨骨折,有用到拐杖、坐便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部分收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过程是事实,但证明中提到原告给被告拆屋不是事实,房屋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对证明内容中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因拆屋受伤的事实应予采信;3、被告申请证人曾某、史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证言中陈述原告因拆屋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人曾某陈述的听说房屋属唐更如的有异议,证人为被告助工,陈述自相矛盾,对证人史某陈述原告不听劝阻拆屋有异议,原告是拆过屋的。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言陈述中原告因拆屋受伤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其他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唐坚松让曾某帮忙请人拆除位于平江县××镇××街××栋××层砖木结构的房屋,曾某便帮忙请来史某、罗模于、朱炳荣三人,因朱炳荣没来,史某便叫来原告陈先绪一起拆除房屋,约定由被告唐坚松按300元/人/天向史某、罗模于、原告陈先绪三人支付报酬,由被告唐坚松提供劳动工具,安排吃饭。曾某为助工,不收取工钱。2019年11月23日上午9时,原告陈先绪站在房屋后檐上拆除房屋,用木棍戳悬皮时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1月25日,平江县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前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发生医疗费7728.03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之损伤主要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耻骨骨折,不够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自鉴定之日起后段医疗费用预计28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坚松向原告陈先绪垫付医疗费1568.7元,支付现金14800元,共计向原告垫付费用16368.7元。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6816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4272元/年。 原告陈先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0528.03元(含后段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0天=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816元/年÷365天×60天=10980元、误工费54272元/年÷365天×120天=17843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951.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唐坚松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陈先绪主张的医疗费,其前段医疗费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7728.03元,应予支持。其后段医疗费由鉴定机构确定为2800元,系其后段康复治疗所需支出费用,已在当地卫生室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66816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以及其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为农村居民,其主张以湖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4272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因伤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耻骨骨折,有用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陈先绪是利用被告唐坚松提供的劳动工具,在被告唐坚松的指导、监督下拆除房屋,并约定由被告唐坚松以300元/天的价格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唐坚松抗辩称原告是为房屋所有人提供劳务,唐坚松仅是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告雇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情况及其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唐坚松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坚松作为雇主,对为其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本案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指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拆除房屋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站在房屋后檐上用木棍戳悬皮时摔落地面受伤,未尽到高空作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基于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酌情认定由原告陈先绪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坚松负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44951.03元×70%=31465.72元,其向原告垫付的16368.7元予以抵减后,还应赔偿原告15097.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坚松赔偿原告陈先绪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31465.72元,抵减其已垫付的16368.7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5097.02元; 二、驳回原告陈先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指定履行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陈先绪负担143元,由被告唐坚松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涂重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春燕 书记员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