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心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军及丁心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拓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可以证明丁心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丁心齐自己承担责任。二、原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与李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丁心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丁心齐采购砂石料,丁心齐不具有代理权,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宋红梅向李军的银行卡转账40000元时按照丁心齐的指示付款,实际是付给丁心齐的工程款,并且备注“托斯卡纳丁心齐”,原审法院认定系我公司给李军的付款错误。三、我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审判长李卫玲回避,合议庭当庭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人为干预案件判决结果,损害司法公信力。综上,我公司申请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

再审审查期间,拓达公司提交(2021)新0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2021)新01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2020)新2302民初2362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上述生效文书认定丁心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丁心齐自行负担。本案经审查认为,(2021)新01民终433号案件对丁心齐与拓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关系的认定系双方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案外第三方。(2021)新01民终1766号案件系拓达公司、丁心齐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均不相同。(2020)新2302民初2362号案件系拓达公司与案外人的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拓达公司提供的三份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拓达公司与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百商托斯卡纳小城的工程项目,丁心齐是托斯卡纳建设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虽然李军与拓达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丁心齐认可李军向托斯卡纳小城的工程项目供应沙石料,并向李军出具了《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欠付李军货款金额429622元。因涉案工程对外系由拓达公司承包,丁心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又向李军出示了授权委托书,故李军有理由相信丁心齐系代表拓达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拓达公司员工宋红梅向李军支付的40000元货款是否系按照丁心齐的指示付款,不能对抗本案供货人李军。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李军与拓达公司并无不当。二、对于拓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原审合议庭已当庭休庭向主管院长汇报,并已将不准许回避的决定当庭向当事人告知,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判决的审判人员由枉法裁判行为而被追究责任的事实,故拓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拓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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