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剑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代国因与被上诉人涂剑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代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被上诉人退还租金人民币(下同)6,200元与押金3,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维修费5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笔录中确认合同解除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换锁后上诉人对房屋没有任何话语权,双方住人属于共同违约,押金应当退回;上诉人没有在客厅隔断,对被上诉人换锁等行为并不知情,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剑晖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涂剑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就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押金不予退还;2、判令张代国向涂剑晖支付违约金3,000元、拆除隔板及设备设施维修费用1,210元、墙体损坏恢复费用2,000元;3、判令张代国向涂剑晖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的占有使用费3,800元(计算标准为每日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涂剑晖与张代国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二、涂剑晖收取张代国支付的押金3,000元不予退还;三、张代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剑晖维修费500元;四、驳回涂剑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代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日期,双方于一审审理中签字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故一审对合同解除日期认定正确。关于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在大厅住人……否则被上诉人可以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回;……不得随意破坏房屋设施,改变装修需征得被上诉人书面同意。但上诉人在将其承租的两间卧室转租后,擅自在大厅安装隔断并自行居住,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其支付的押金应不予退还。关于租金退还问题,尽管被上诉人换锁后上诉人无法进入涉案房屋,但上诉人已经将其承租的两间卧室全部予以转租,上诉人也允许两名次承租人继续居住,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其提供适租房屋的义务,且上诉人也通过收取次承租人租金的方式获得了相应的承租利益,故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相应租金,被上诉人无需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代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