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某。 被告:张某1。 被告:鄢某。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沙某与被告张某1、鄢某、张某2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渣土运费36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开始,原告给三被告合伙经营的xx村xx砖厂的沙场运输渣土,截止2019年8月,共计运输渣土65次。约定每次运输费为565元左右。原告是用车牌号为×××号×××的自卸四桥翻斗车为被告的沙场运输渣土。但是至今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欠原告运费属实,未付的原因是没有钱,且要三个人支付。 被告鄢某辩称,收款收据上盖的是和xx公司的章子,其是给xxx公司打工的,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2辩称,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开始,原告用其自有的×××号×××的自卸四桥翻斗车为xx村xx砖厂的沙场运输渣土,截止2019年8月,共计运输渣土65次。约定每次运输费为565元左右,但是至今未结算,也未支付给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当庭陈述,其把拉料的票交给会计了,现手中持有的65张出库单系被告张某1给他的。被告鄢某认可65张出库单上是他本人签字,但提出其交付原告的票据是盖有xxx公司公章的票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争运费系xxx公司债务还是合伙人债务。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其当初交给会计的拉料的票,而不是被告张某1给原告的出库单。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被告鄢某提出的被告张某1恶意转移债务的嫌疑。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沙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1、鄢某、张某2连带清偿其渣土运费36657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铁永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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