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立,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光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凡华,女,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玉连因与被上诉人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以下简称郑伦文等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黔8601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以在线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郑伦文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郑智立,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凡华在线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玉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玉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玉连班组劳务明细》《现场收方签认单》《用工记录》《点工记录》《务工记录》均证明朱玉连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施工以及双方已结算尚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和未结算的劳务情况,且郑伦文等三人在一审明确辩称,郑伦文不欠付朱玉连款项,张宏明与朱玉连在多个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在张宏明没有收到款项时,没有义务向朱玉连付款,说明郑伦文等三人自认与朱玉连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存在劳务关系,且朱玉连提供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其提供了劳务施工以及郑伦文等三人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郑伦文等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是本案系朱玉连为逃避债务炮制的虚假诉讼;二是朱玉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郑伦文等三人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三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局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局一公司与朱玉连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朱玉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共同支付朱玉连已结算的劳务费568792元以及尚未结算的劳务费暂定320000元(以鉴定意见或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并以该总金额888792(暂定)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朱玉连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玉连与张宏明存在合作关系及经济纠纷。郑伦文以朱玉连向其借款300000元未归还为由,于2020年7月2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朱玉连、郑伦文当庭陈述笔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0011号民事裁定书,朱玉连与张宏明的通话录音,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朱玉连所提交的《劳务明细》《现场收方签认单》《用工记录》《点工记录》《务工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朱玉连提交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签字或盖章,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均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次,朱玉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得出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应向朱玉连支付888792元劳务费或工程款的结论;再次,朱玉连提交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实朱玉连对林织铁路工程的小木嘎大桥、许家寨大桥、杨家三线大桥、苗家三线大桥(位于织金县三甲大道)的承台钢筋、混凝土、墩身钢筋及混凝土、桥台等项目进行施工;最后,朱玉连提交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00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借条,不能证实郑伦文向朱玉连支付的300000元系用于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故朱玉连主张由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已结算的劳务费568792元以及尚未结算的劳务费3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朱玉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44元,由朱玉连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玉连与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以及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是否欠付朱玉连工程款或劳务费。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玉连提交的《朱玉连班组劳务明细》《工程数量现场收方签订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郑伦文等三人或者二局一公司的签认,且郑伦文等三人、二局一公司均予以否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朱玉连主张郑伦文等三人邀请其对林织铁路工程的小木嘎大桥、许家寨大桥、杨家三线大桥、苗家三线大桥(位于织金县三甲大道)的承台钢筋、混凝土、墩身钢筋及混凝土、桥台等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 综上所述,朱玉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8元,由朱玉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赖佳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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