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巧玲,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闫宪波,男,汉族,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巧玲与被告闫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宪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宪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被告闫宪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9年1月1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前偿还10000元,分两次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宪波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数次共借给被告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8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闫宪波向张巧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9年1月1日前还款壹万,于2020年1月1日前再还一万,分两次还清。闫宪波身份证号3729301978××××××××2018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宪波向原告张巧玲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时偿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闫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巧玲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