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纯信。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林,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松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被告:殷燕晓,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被告:康佳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被告:朱庆亚,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农信社)与被告夏松强、殷燕晓、康佳林、朱庆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林、李思雨,被告康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松强、殷燕晓、朱庆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松强、殷燕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6.73元);2、判决被告康佳林、朱庆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夏松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月利率10.8‰。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康佳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殷燕晓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为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庆亚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支付足额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康佳林辩称:我从未得到原告方的催款消息。我与夏松强系同村,当时只是帮忙签了个字,我一直以为夏松强已经把账还上了。我最近联系了夏松强,他愿意还钱。我当时只是帮忙,当时也没有仔细看过合同,我现在需不需要承担责任我自己也不知道。夏松强现在是有能力偿还的。 被告夏松强、殷燕晓、朱庆亚缺席无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禹州农信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夏松强、殷燕晓、康佳林、朱庆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夏松强和殷燕晓、康佳林和朱庆亚两对夫妇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夏松强和殷燕晓、康佳林和朱庆亚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原告与被告夏松强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日、逾期罚息、支付方式、担保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费用承担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4、个人客户借款审批备案表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松强存在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燕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内容:原告与被告康佳林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对担保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6、被告朱庆亚各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佳林、朱庆亚存在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该两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7、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一份,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一般贷款开户单一份,9、河南农村信用社金燕快贷通合同通知单一份,10、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及客户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组证据:11、2018年5月4日原告在河南法制报登报向被告夏松强、康佳林公告催收主张权利(12版)打印件一份,12、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就本案进行网上立案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13、2020年6月30日被告夏松强签署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夏松强、殷燕晓主张债权,未超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康佳林主张过保证责任,其效力及于朱庆亚,被告康佳林、朱庆亚保证责任不予免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松强、殷燕晓、康佳林、朱庆亚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松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夏松强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殷燕晓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夏松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夏松强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佳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起两年止。被告在贷款后偿还利息36.73元,本金3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夏松强向原告禹州农信社借款3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及罚息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夏松强应归还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30000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为止。(已支付的36.73元利息予以扣除) 根据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康佳林、朱庆亚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依保证合同确定为两年,保证范围明确,原告向其四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康佳林、朱庆亚依法应当对上述被告夏松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夏松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夏松强、殷燕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为止,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6.73元); 二、被告康佳林、朱庆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松强、殷燕晓负担,被告康佳林、朱庆亚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龙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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