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永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南内环88号鼎和景悦物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3MAOH2K92R。

法定代表人:郑海忠,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三给街22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红,系公司的职工。

被告:山西和泽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英雄路农林巷4号。

法定代表人:田新泽,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蔡永昌诉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省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和泽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昌、被告山西省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红、山西和泽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装修保证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和顺县新城首府业主,2018年6月13日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楼时收取了原告装修保证金3000元,后期,被告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称其接管该小区物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装修房屋保证金3000元,以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保证金是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由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就行。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开发初期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目前和该公司的账务还没结算清楚。装修保证金上面盖着该公司的章,所以是由他们收的,装修保证金是3000元。

被告山西和泽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2018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我方没有收取过保证金,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省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与我公司交接过保证金。

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和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三年(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在没履行完合同的中途2018年8月18日地产公司单方撕毁协议,并强行夺去了收费以及其它一切权利,使我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管理,导致我公司收费付费及其他业务不能正常运转,所以造成了业主起诉我公司。二、对收取的装修保证金一事,因我公司财务正在移交中,财务移交后进行结算。三、因业主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所以等财务结算后,装修保证金和物业费相抵后,长退短补,一并结清。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有意不支付原告装修保证金,是未算清,不能履行,所以请求法院待处理清账后,一并结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初期选聘的和顺县新城首府小区的物业公司,201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2018年8月18日双方终止了合同。2018年8月16日被告山西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和泽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聘用其为和顺县新城首府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系和顺县新城首府小区3号楼2单元1102室业主。2018年6月13日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装修保证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装修保证金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原告所居住小区期间收取了原告装修保证金300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因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原告装修完成并查验原告没有违反装修条款的情况下及时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原告有违反装修条款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装修保证金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蔡永昌装修保证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先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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