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卓资县,捕前住包头市;

被告人闫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和县,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包头市;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辩护人苏文辉、郑博宇,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一部刑诉(2020)Z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文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闫某及其辩护人苏文辉、郑博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二毛”、“伟东”(具体身份不明)在包钢仓储中心原燃料一部废铁堆盗窃废钢铁0.773吨,将废铁全部卖给被告人闫某,经鉴定,被盗窃的废钢铁价值人民币1801元;

2、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二毛”、“伟东”(具体身份不明)在包钢仓储中心原燃料一部废铁堆盗窃废钢铁0.614吨,将废铁全部卖给被告人闫某,经鉴定,被盗窃的废钢铁价值人民币1431元;

3、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二毛”、“伟东”(具体身份不明)在包钢金属制造公司炼钢作业部精炼作业区盗窃无缝钢管0.5105吨,后被包钢保卫部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无缝钢管价值人民币191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数据、称重记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明知张某等人向其出售的财物系盗窃所得,仍然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闫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3、被告人在判决前愿意主动一次性缴纳罚金;4、被告人闫某已向被害人进行退赔;5、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综上,请求法院对闫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二毛”、“伟东”(具体身份不明)在包钢仓储中心原燃料一部废铁堆盗窃废钢铁0.773吨,将废铁全部卖给被告人闫某,经鉴定,被盗窃的废钢铁价值人民币1801元;

2、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二毛”、“伟东”(具体身份不明)在包钢仓储中心原燃料一部废铁堆盗窃废钢铁0.614吨,将废铁全部卖给被告人闫某,经鉴定,被盗窃的废钢铁价值人民币1431元;

3、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二毛”、“伟东”(具体身份不明)在包钢金属制造公司炼钢作业部精炼作业区盗窃无缝钢管0.5105吨,后被包钢保卫部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无缝钢管价值人民币1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单位财物被盗窃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情况;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及其家属处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书证称重记录,证实被盗物品的重量;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8、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

9、书证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明知张某等人向其出售的财物系盗窃所得,仍然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指控的被告人张某、闫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闫某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主动将其收购的财物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屈晓冬

人民陪审员 董秀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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