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明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沙沟梁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陈万桂(系原告石明忠的母亲),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沙沟梁村村民,住该村一社综合门市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石明忠与被告张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忠的法定监护人陈万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侄子,2013年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此款借予被告,由于双方的关系,被告没有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向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儿子石林处借款1万元,被告未向石林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明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石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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