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被告:边海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马星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与被告边海笑、马星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海笑、马星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海笑返还投资款25000及承担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马星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边海笑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位于太原市××路大地锅饭店。约定达成后,原告交纳了房租57000元以及装修、设备等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合作终止,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投资款。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边海笑向原告退还25000元,退还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4月1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若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有全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退款,现诉请判令二被告退款。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承诺退股25000元并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二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自签订退股协议书之日起至2019年4月1日前退还清25000元,逾期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担保人马星垚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陈述,签订退股协议书后二被告未退还股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了二被告退还原告的退股金额、期限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退还股金25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退股协议书可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马星垚对退股金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其应按照约定对退还股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海笑、马星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边海笑退还张勇股金25000元及承担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马星垚对上述对上述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星垚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边海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边海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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