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社贤,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柴晓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慧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婷与被告柴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社贤、邢思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靳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9万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226205元【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273188元(419000元×月息0.02×32.6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利息为43017元(419000元×15.4%÷12月×8月);扣除已偿还的9万元利息】,此后的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律师费3226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柴晓亮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了其中的35万元,在诉讼期间被告方委托其姐姐柴竹叶于2016年9月17日与原告庭外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开庭质证后法院根据上述《还款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判决支持了原告起诉其中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8年申请执行(后被告通过执行局陆续履行,直至2020年10月履行完毕)。2019年7月24日,被告委托律师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了清算。新的《还款协议》首先对其中一项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和另一项35万的判决债务由法院继续强制执行进行了明确,同时确认:截止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柴晓亮的借款本金为41.9万元,利息13.5万元(以41.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计算到2021年4月20日为150840元,王永婷仅主张13.5万元),本息共计为55.4万元。双方约定由柴晓亮自2019年10月份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3万元,违反本约定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新的《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偿还3万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3万元、2020年6月30日偿还3万元,并于2020年10月10日已经将上述35万判决的执行案件履行完毕。此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柴晓亮辩称,欠款本金是事实,被告按约定还款三次,但后期因为自身原因和疫情影响没有办法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另行和被告约定还款计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委托其姐姐柴竹叶代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载明:经双方核对,乙方共借甲方壹佰柒拾捌万壹仟元,其中银行贷款100万元,2017年3月份到期,现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在2016年9月-12月每月还款叁万元,共计拾贰万元;2017年1月-6月每月还款伍万贰仟元,共计叁拾壹万贰仟元;2017年7月-12月每月还款柒万贰仟元,共计肆拾叁万贰仟元。以上共计86.4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至此所有借款还清。注:每月29日还款日。二、郑州银行贷款100万元,到期后如向银行申请续期,不再用王永婷名义和房产做抵押。由乙方负责偿还100万元贷款及利息。(如柴晓亮不按协议履行,王永婷随时有权走法律程序),随时可以向乙方主张全部债权。原告及被告(柴竹叶代签)分别在协议甲方、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被告委托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王长清律师代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乙方欠甲方借款总计186.4万元(其中35万元甲方起诉后现已请求强制执行)。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乙方向甲方还款9.5万元(柴竹叶在2016年向甲方转账6万元、2017年转账15万元、2018年转账18.5万元,共向甲方转账39.5万元,其中30万元系向郑州银行支付过桥资金利息,实际仅向甲方还款9.5万元)、2019年3月乙方向甲方还款100万元(向甲方郑州银行账户支付)。2018年,甲方起诉的35万元案件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1.9万元(不包含法院正在执行的35万元)及利息13.5万元(以41.9万元为基数,暂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为150840元,甲方仅主张13.5万元部分),共计554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自愿基础上就乙方偿还甲方借款554000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承诺自2019年10月份起每月20日前向甲方还款3万元,直至本息554000元偿还完毕为止。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还款方式:先偿还利息部分,直至13.5万元利息还清,开始计算偿还本金。第二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内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向甲方还款,则甲方不再免除利息,且从2018年1月1日起以41.9万元为基数乙方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为止。第三条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向本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全部支付债权本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同时,乙方将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王长清在乙方处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柴竹叶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转款3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附言均为代替柴晓亮还王永婷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该部分还款系偿还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柴晓亮偿还原告王永婷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柴晓亮负担。后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01民终6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款项已经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1年4月21日与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指派田社贤、邢思远担任原告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2260元。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向该律所支付了32260元代理费,该律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对被告欠付款项、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内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向甲方还款,则甲方不再免除利息,且从2018年1月1日起以41.9万元为基数乙方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为止。被告仅支付9万元利息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9万元及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08283.9元,扣除被告偿还的9万元利息后,剩余218283.9元;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1.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2260元,有协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婷借款本金41.9万元及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218283.9元,之后的利息以4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柴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22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6元,由被告柴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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