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晓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艳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祁晓军与被告李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借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承担一切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能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因被告李艳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艳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被告在借条欠签名并捺印,借条载明“本人(李艳明)于2018年12月17日向出借人祁晓军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因被告李艳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借款时为约定利息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艳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晓军返还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祁晓军8元,被告李艳明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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