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孙某母亲),女,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陈秀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孙光亮、原审被告陈秀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孙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赠与合同未约定如何履行,但从合同的履行标的看,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建瓯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案涉赠与合同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为合伙购地上所建的房屋,则为不动产;其次,该标的物在建瓯市,而受赠与人住所地也在建瓯市;再次,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为出售后转让款即为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建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孙光亮答辩称,1.答辩人的户籍虽然还在建瓯市,但自2018年1月至今,居住生活在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期××栋××室,该地为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2.因上诉人诉请中的所谓房屋是不存在的,故不存在交付不动产及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的问题。3.上诉人以假设性事实认为应交付不动产处分后的货币为由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上诉人孙某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孙光亮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孙光亮将其出卖的位于建瓯市钟楼村回拨地价款支付给上诉人孙某。从上述内容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孙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因《离婚协议书》中就争议标的未约定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人孙某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孙光亮的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建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孙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1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