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北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乌金山镇平地泉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宝,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庆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榆次北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庆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山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飞、张国宝,被上诉人范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山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定,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榆劳仲裁字[2020]633号作出裁决。该《裁决书》确认:“申被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于2021年元月5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2日,榆次区人民法院以(2021)晋0702民初字1168号作出裁定,以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否为终局裁决,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本案中,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20]633号《裁决书》已经确认:“申被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榆次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是不恰当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予以纠正。为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庆军辩称,北山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北山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仲裁字[2020]633号裁决书,并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庆军系北山煤业公司员工,担任综采队队长一职。范庆军以北山煤业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榆劳仲裁字[2020]6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北山煤业公司向范庆军支付拖欠的工资17900元;2.驳回范庆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北山煤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针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榆劳仲裁字[2020]633号裁决书,裁决北山煤业公司向范庆军支付拖欠工资17900元。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该裁决书裁决的金额不超过榆次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结果的,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北山煤业公司应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山西榆次北山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劳动者为范庆军,涉诉仲裁裁决书确定北山煤业公司应向范庆军支付工资17900元。上述金额并未超过晋中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本案涉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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