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英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张小田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英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系张小田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小田因与被上诉人庞英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田委托代理人庞英明,被上诉人庞英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小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真相,重新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回避关键证据和未基于事实真相前提下,不积极履责,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显然未尽职责,维护司法正义。一审原告张小田要求被告返还社保卡及其中存款约4万元(为其次子和长女给付的赡养费和护理费)。该笔款项为(2019)冀0522民初334号诉讼错误强制执行到位款项(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已向临城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通知书,临检民执监【2021】13052200001号),该案原告全权代理人刘书法,原告根本不认识,是庞英帅在原告不知情下,以原告名义制造了虚假的委托诉讼并参与了该笔款项的执行去向全过程。本案一审庭前,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刘书法为一审共同被告申请书”,但遭到一审法庭拒绝,一审给出变通方案,即“对刘书法进行庭前调查的请求”。庭审中,一审法庭出示了对刘书法的问话笔录,记录显示“刘书法对此事不知情”,作为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曾参与诉讼全过程,怎么不知情,显然是撒谎。刘书法出庭庭审将使真相水落石出。请求二审进一步调查刘书法或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一审及与本案关联诉讼(2021)冀0522民初421号、(2020)冀0522民初579号分别认定的事实多处错误。事实是:原告多年因病不能出门,也不能去农业银行支取其中的4万元,家中只有被告在身边,被告庭审称对原告社保卡不知情,原告生病住院吃药都是子女另外支付,那么,社保卡中仍有4万多元存款;根据河北省社保卡发放办法,凭原告个人情况,不能完成身份验证,即原告一直未领取居民养老保险金,社保卡有记录可查。一审庭审质证和双方陈述,可判断被告有骗取或盗窃原告社保卡的重大嫌疑,即法律事实清楚。庭前询问原告中,原告已告诉法庭“被告将其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卡等全部拿走”,为进一步确证真相,一审应调查银行账户,便可一目了然,证实被告撒谎。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十枚银元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图片,当庭陈述了事实,即子女分家时分给子女的财产。原告身边只有被告,法律事实清楚,一审法庭应据农村分家普遍现象,作出合乎逻辑的判定,而不是简单以证据不足回避原告的请求。 (二)对于原告第三项请求,一审法庭以被告出生的临城县殡仪馆系统二维码,扫码显示:逝者姓名:庞保贵;持证人:庞英帅;持证人电话等,仅凭字面便得出被告为合法持证人,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显然错误。 根据民政部、国家档案馆《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二维码信息属单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二维码中的持证人是指丧失承办人,错误将丧失承办人命名为持证人属严重缺陷。一审法庭所谓合法持证人中的法,不知依的是哪部法。根据逝者火化证明的用途可知,原告为逝者配偶,按照国家政策,要凭火化证明到县社保所办理丧葬费和遗属抚恤金,理应要交到原告手上。被告作为原告长子,拒绝交出火化证明,于理于法不容。综上,请求二审依据客观事实,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庞英帅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对于上诉状第一项,答辩人看了半天也没看出说了个啥问题。上诉人的社保卡,答辩人没有拿,十枚洋钱(银元)的事不清楚,更没有拿;对于上诉状第二项,火化证确实在答辩人手里,其是火化证的合法持有人。人在做,天在看,公道自在人心。
一审原告诉称
张小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社保卡及其中存款约4万元(为次子和长女给付的赡养费和护理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长女庞英美保管的10枚洋钱(图案为民国三年,分家时分给长女的洋钱,由原告代为保管);3、判令被告返还其父亲的火葬证明;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庞英美、长子庞英帅、次子庞英明,2019年本院在执行张小田与庞英美、庞英明赡养纠纷一案时,将执行到位的庞英美、庞英明赡养费、护理费共计39649.34元转入张小田的社保卡账户。2021年1月22日被告父亲庞保贵因心源性猝死去世,火化后火葬证明在被告手中保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能证明钱已经转到母亲社保卡上了,并不能证明被告拿着母亲的社保卡,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拿着洋钱,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临城县殡仪馆证明质证意见:这不是火化证,证明被告确实拿着火化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拿了原告的社保卡以及洋钱,并支取了社保卡中4万元现金,原告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丈夫的火葬证明,被告承认火葬证明在其手中,且经当庭核实临城县殡仪馆证明中的二维码信息,持证人为被告。被告为死者的直系亲属,为合法持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火葬证明,法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小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系减半收取),由张小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五个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庞英明、庞英美二人证人证言,拟证明三子女分洋钱一事,其中被告拿走原告为长女代保管10枚洋钱和社保卡属实,被告不知情是撒谎。证据三,临城县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石素申在庞英帅住处手机拍照的原告社保卡图片,证明庞英帅拿了原告社保卡。证据四,与堂弟庞英豪微信记录,证明原告自2021年2月9日后到郑州居住,不在临城。证据五,原告被注销社保卡(卡号62×××65)和新社保卡(卡号62×××65)流水底单,显示2019年11月18日和28日由临城县法院执行的两笔执行款合计约4万元,11月24日和30日被人多次经ATM取走。且2020年3月17日被注销,并补办了新卡。按照农行规定银行卡注销需持卡人到场办理方可注销,补办新社保卡要到社保卡指定地点凭身份证和手机号才可办理。原告因病多年不能下楼,又无手机,且新卡绑定手机号为庞英帅,足以证明旧社保卡注销、新社保卡补办是庞英帅所为,也证明卡上4万元也是被庞英帅所支取。2021年2月14日两笔100元支取时,原告已不在临城,证明该卡是由庞英帅拿着。 庞英帅质证时称:其母亲农行社保卡没在其手中,旧卡换新卡时是其接送母亲办理,其只负责接送,其他不管;2020年1月母亲去省三院办理出院手续时,都是庞英明办理的,应当用到社保卡。卡里4万元其不清楚;火化证在其手里,其他手续在他俩手里;洋钱的事,其不清楚,也没有分过。
本院认为
为查明张小田社保卡资金流水及取款人,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新卡流水进行了重新查询。证实该卡剩余资金已在郑州市主语城支行操作转入张小田另一账户(卡号62×××62)并销户。关于卡中4万余元去向,因银行监控留存时间问题,现已无法查明实际取款人;关于张小田二审提交农户社保卡照片,经询问临城县法院执行员石素申,证实执行抚养费判决时,执行人员去张小田住处征询本人意见,张小田将社保卡拿出来,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并记录了社保卡情况。基于上述查证事实,本院认为,张小田主张返还其社保卡证据不足,主张庞英帅返还卡中约4万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张小田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对社保卡查询情况。上诉人张小田主张其长子庞英帅返还其社保卡缺乏事实依据,与二审其社保卡查询情况不符。所主张返还卡中4万元存款,现难以确认系庞英帅支取并保管,该项请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诉请返还10枚洋钱的请求,庞英帅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庞英帅拿走并保存。关于火化证返还问题,原判认为庞英帅系死者直系亲属,为合法持证人正确。若涉及抚恤金权益,亲属之间应积极配合,按照单位办事程序妥善解决。 关于张小田上诉所提(2019)冀0522民初334号赡养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社保卡流水显示,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所证事实与该案代理人无关,原审对追加该案诉讼代理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正确;关于上诉所提另外二个案件,无证据证实与本案诉请具有关联性。据此,原审程序正确。 综上,张小田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小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 乐